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7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西雨后物业有限公司与肖梅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雨后物业有限公司,肖梅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民初421号原告:江西雨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后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被告:肖梅生,男,住遂川县。原告雨后公司与被告肖梅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梅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雨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240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遂川县新城佳园A区的业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与服务,但被告从2011年1月起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缴纳物业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缴物业费3240元。经原告催缴,被告仍拒不缴纳。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从被告逾期缴纳物业费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物业费金额3‰作为滞纳金。被告肖梅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梅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物业费缴纳通知单、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予以采信。被告欠缴原告自从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240元。双方约定,原告有权从被告逾期缴纳物业费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物业费金额3‰作为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与服务工作,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照协议约定缴纳物业费。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欠缴物业费3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缴纳滞纳金具有违约金性质,但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过高,应适当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梅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欠缴的物业费3240元给原告江西雨后物业有限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支付给原告江西雨后物业有限公司(滞纳金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1日起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仁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彭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