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执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曾锋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曾锋,曾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446号申请执行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C座29楼。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红、从其福,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89-1号,组织机构代码55069476-9号。法定代表人曾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曾锋,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曾胜,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50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申请执行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曾锋、曾胜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书送达之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曾锋、曾胜的银行存7069358.68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曾锋、曾胜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曾锋、曾胜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履行之日止,以7006924.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湖北正峰实业有限公司、曾锋、曾胜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亦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余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