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闫勇与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勇,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2560号原告:闫勇,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阳澄巷27-41号。法定代表人闫俊,该公司经理。原告闫勇与被告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正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俊亦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夏乾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本案的处理有重大利害关系,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员 路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朱敏斌书 记 员 张明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