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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与袁继明及郭少东、钟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袁继明,郭少东,钟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城关镇南京洞开发区。负责人:邓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兵,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继明,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坤雄,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少东,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永强,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扶绍平,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继明及原审被告郭少东、钟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兵,被上诉人袁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坤雄,原审被告郭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杰及原审被告钟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扶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袁继明56,566元,无需承担交强险不合理部分39,588元;二、由袁继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袁继明的合理损失应为56,566元,一审法院多计算了39,588元,应予纠正并改判。1、袁继明没有提交居委会、公安机关派出所的证明和有固定收入、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仅凭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房产证不足以证实袁继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袁继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多计算了35,690元;2、袁继明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1,730元(85元/天×138天),一审法院多计算了2898元;3、车辆损失1000元没有经过物价局评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二、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袁继明辩称,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的上诉与法律规定不符,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亦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袁继明居住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多年,本案其他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袁继明从事建筑行业,且《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已将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完全正确;2、袁继明从事建筑行业,收入为166.97元/天,一审法院按建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6元/天计算误工费,少计算了8413元;3、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同意给予1000元车辆维修费用,一审法院支持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理合法。郭少东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钟永强述��,郭少东与钟永强之间系雇主与雇员关系,请求维持原判。袁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少东、钟永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78,991.9元;2、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郭少东、钟永强、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6日,钟永强驾驶湘L4H4**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桂东县方向驶往资兴市东江方向,下午2时许,行驶至省道S322线资兴市兴宁镇平安大酒店门前路段时,袁继明驾驶湘L114**号普通摩托车撞到湘L4H4**货车尾部的保险杠上,发生袁继明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继明先后被送往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及郴州市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1、注意保护患肢,避免碰撞,剧烈活动;2、继续伤口换药,三天一次,伤口避免沾水,防止感染;3、下地时继续佩戴支具保护2个月;4、继续口服盐酸氨基葡萄糖治疗关节软骨损伤,每年需治疗三个月;5、术后1月、3月、6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3月26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永强负主要责任,袁继明负次要责任。2016年7月22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袁继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60日,由此产生鉴定费1300元。袁继明治伤共产生医疗费50,637.9元,其中,郭少东垫付27,000元,钟永强垫付3000元。钟永强驾驶的湘L4H4**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郭少东,事故当天钟永强系接受郭少东雇请,驾驶该货车从桂东县到资兴市东江���泥厂运水泥。湘L4H4**号轻型自卸货车到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二、对原告遭受损失的认定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钟永强驾驶大货车左转进入路边酒店前坪加水休息,在车辆已经基本驶离道路进入路边空坪时,袁继明驾驶的摩托车从对面驶来撞到货车尾部的保险杠,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又袁继明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结合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酌情认定袁继明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钟永强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钟永强系接受郭少东的雇请从事运输工作,对此次事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钟永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郭少东负责赔偿。此外,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故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袁继明的损失先行进行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二。1、医疗费根据袁继明提供的正规医疗收费票据认定为50,637.9元;2、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8天为14,628元(106元/天×138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经鉴定的护理期90日计算为7650元(85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60元/天,按住院44天计算为2640元(60元/天×44天);5、营养费酌定20元/天,按经鉴定的营养期60天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失费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9、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袁继明不能证实确属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不予认定;10、鉴定费1300元;11、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1,931.9元。对于该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85,154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45,777.9元(141,931.9-10,000-85,154-1000)损失,由袁继明承担40%即18,311.16元,剩余的27,466.74元由郭少东负责赔偿,因郭少东已垫付医疗费27,000元,故郭少东还须赔偿袁继明466.7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继明96,154元;二、被告郭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继明466.74元;三、驳回原告袁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原告袁继明负担1786元,由被告郭少东负担2094元。”二审中,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即一张照片和《探视伤员询问笔录》,拟证明袁继明一直居住在农村。袁继明质证认为(1)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询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保险公司人员不具有调查资格,询问笔录没有原件,内容也不真实。郭少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袁继明虽是农村户口,但居住在湖南省资兴市兴宁镇。钟永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袁继明已举证证实其在兴宁镇生活过一段时间。袁继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即袁继明、袁春、袁嘉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证明》,拟证明(1)袁继明与其女儿袁春、外孙袁嘉伟一起居住在资兴市兴宁镇,(2)2015年2月至2016年在资兴市鲤鱼江镇建房,从事建筑行业,工资为210元/天。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质证认为:(1)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的是农村户口,而不是非农户口,(2)出具《证明》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郭少东质证认为:(1)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2)对《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规范,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钟永强质证认为:(1)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2)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袁继明的工资为210元/天。郭少东和钟永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其中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探视伤员询问笔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袁继明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袁继明与其女儿、外孙居住在一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袁继明提交的其他证据,认定袁继明居住在兴宁镇。袁继��提交的《证明》对一审中关于袁继明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具有补强作用,且本案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和郭少东在一审庭审中均陈述袁继明在农村帮人建房,故本院认定袁继明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系从事建筑行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如何确定袁继明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的数额。关于残疾赔偿金,袁继明已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条、购房合同等系列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袁继明租住在兴宁镇。虽然房租收条不是正规发票,但结合当地此类行业交易习惯判断,并不能据此否认其真实性,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并未提交任何有证明力的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优势证明原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袁继明居住在兴宁镇并按城镇标准计算袁继明的���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和车辆损失费,一、二审证据证实袁继明多年来一直从事建筑行业,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认可袁继明从事建筑行业、其车辆损失的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参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并酌定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文 捷审 判 员 罗 燕 青审 判 员 张��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  敏书 记 员 梁 俊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