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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xx与谭x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谭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107号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宜州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宜州市,原告李xx与被告谭xx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001.09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止,即200000元×4.35%×42天/365天=1001.09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6日,被告向蒙xx借款200000元,借款期为20天,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蒙xx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连带偿还蒙xx上述借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10月31日,原告全部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偿还20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谭x立即归还200000元代偿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谭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1)宜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2012)宜法执查字第194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6日,被告向蒙xx借款200000元,借款期为20天,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蒙xx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宜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连带偿还蒙xx上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该案判决生效后,蒙巧玲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2年11月15日,蒙巧玲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蒙xx放弃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10月31日,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已代为偿还借款2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200000元代偿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依法有效。作为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谭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自行对此负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x代偿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被告谭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58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 坤审 判 员  廖馨兰人民陪审员  韦展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莫沿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