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5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财富与张伟伟、张啸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财富,张伟伟,张啸璞,任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5457号原告:任财富,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王振,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云,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伟,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张啸璞,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任吉,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任财富与被告张伟伟、张啸璞、任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被告任叶的申请,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任财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任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伟、张啸璞经本���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财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630.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即是邻居又是亲戚。2015年8月20日,三被告因纠纷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经住院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9170.97元。出院后医嘱休息5个月,住院期限需1人护理。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50630.97元。后黄岩公安分局分别对三被告作出了行处罚,但三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779.97元,其中医疗费19170.97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568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财产损失809元。被告任吉答辩称:与原告因家中长辈的丧葬事宜发生纠纷,一时情绪急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一人到原告家中砸坏其不锈钢玻璃,经鉴定价值809元。当日下午5时,被告与张伟伟、张啸璞等一起到原告家中调解,但双方再次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与张伟伟一起殴打了原告,并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但张啸璞当时并未参与打架,只是在旁边劝架。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被告张伟伟、张啸璞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病历、出院录、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被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任财富与被告任吉、张伟伟、张啸璞系亲属关系,又系邻居关系。2015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任吉与原告因家中长辈的丧葬事宜发生纠纷,一时情绪急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独自一人到原告家中砸坏其不锈钢玻璃,经公安机关鉴定价值为809元。当日17时40分许时,被告任吉与张伟伟、张啸璞等一起到原告家中进行调解,但双方再次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任吉、张伟伟一起动手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伤经住院(40天)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9170.97元。本院依被告任吉的申请,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任财富于2015年9月14日至10月8日在台一医诊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任财富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故原告任财富因本次纠纷受伤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药费1917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护理费5680元(142元/天×40天)、误工费8520元���142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10元/天×40天)、财产损失809元,共计35779.97元。后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在2015年10月27日对被告任吉、张伟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给予任吉、张伟伟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任吉、张伟伟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任吉、张伟伟与原告任财富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妥善解决矛盾,最终两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其损伤。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任吉、张伟伟应当以其过错大小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35779.97元,应由被告任吉、张伟伟共同赔偿原告34970.97元。原告的财产损失809元系被告任吉一人损害所致应由其一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吉、张伟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财富损失34970.97元。二、被告任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财富损失809元。三、驳回原告任财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任吉、张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鸿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章盼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