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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刑初67号被告人陈朋新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朋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刑初67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朋新(绰号朋新),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为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后送安康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从陕西省安康监狱接出,次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朋新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仁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大学、人民陪审员李家钰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涵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大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陈朋新与陈某1(已判刑)、刘某(已判刑)、贾某(已判刑)、陈某2(已判刑)伙同“四哥”(身份未查实)多次在湖南省龙山县境内进行诈骗。诈骗方式是找到被害人之后假装成地震局、电视塔等工作人员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带着被害人去探测、挖坑,在挖坑过程中,转移被害人视线或者趁被害人不注意将事先购买的用油纸包裹着的假金龟扔进挖的坑里,挖出金龟后称是文物、宝物,可以卖很多钱,但要凑钱购买另外的金龟或者金子上缴国家来替换“金龟”,把所挖得金龟卖掉后与被害人平某所卖钱款,勾起被害人的贪欲,从而使被害人“凑钱”。这种诈骗形式简称“金龟挖宝”。1、2013年12月6日,陈朋新、刘某、贾某在龙山县苗儿滩镇马熊沟村,见到田某后,三人自称是修电视塔的,在小地名“梨子包上”的地方,采用“金龟挖宝”的方式,骗取了田某人民币1100元。2、2013年12月7日,陈朋新、刘某伙同贾某骑摩托车来到龙山县咱果乡脉龙村,刘某在村外守摩托车。贾某和陈朋新进村后来到张某1家中,贾某自称是收购古代钱币,陈朋新谎自称是来当地搞地质勘探,要求二人上山给其带路,并声称给张某1夫妇每人每天开工资20元,张某1夫妇答应后,四人一起走到山上,到了小地名叫“大坪”的地方,贾某、陈朋新采用“金龟挖宝”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57000元。3、2014年3月22日,陈朋新与刘某二人骑摩托车到龙山县苗儿滩镇进行诈骗,二人看见张某2,便以建观测站的名义,以每天30元价格请张某2做工夫、挖坑,在苗儿滩镇至凤溪的一段公路上,陈朋新、刘某采用“金龟挖宝”的方式骗走张某24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朋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转账汇款记录,证人张某3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张某1、田某的陈述,同案人贾某、刘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朋新的供述,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金龟挖宝”的方式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朋新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朋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朋新系流串作案,且诈骗对象为老年人,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朋新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朋新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朋新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朋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朋新向被害人田某退赔现金人民币1100元、向被害人张某1退赔现金人民币57000元、向被害人张某2退赔现金人民币4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仁中审 判 员  彭大学人民陪审员  李家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向 涵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