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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肖晖与广州市番禺东怡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2017民终9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晖,广州市番禺东怡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东怡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锦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浩光,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萍,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肖晖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东怡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怡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东怡公司赔偿肖晖损失12893元,包含:(1)对肖晖被盗摩托车予以赔偿9230元[被盗时摩托车已驾驶约1万公里,雅马哈摩托车的使用寿命为10万公里,折旧10%,应赔偿8700元(摩托车价款)*(1-10%)+1400元(办牌手续费)=9230元]、利息331元(暂计一年,以实际赔付当日为准);(2)退回肖晖未发生的摩托车保管费用120元(摩托车2015年3月30日发现被盗,保管费交至7月31日,多交4个月,每个月30元);(3)肖晖赴江门办理摩托车被盗登记乘车费用72元;(4)肖晖因摩托车被盗而报警、投诉、诉讼发生的误工合理费用3000元;(5)肖晖已交而尚未使用完的保险费用70元(剩余保险期间约7个月);(6)肖晖因东怡公司拒绝提供摩托车出入的刷卡记录而发生的投诉邮寄快递费用7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错误有:1.判决书第3页最后一行“被告答辩称,1.我公司2015年1月30日开给肖晖发票中,开票项目说明:收4-2-10号车位场地使用费,并不产生保管合同关系”,事实上,发票中并没有“并不产生保管合同关系”这一句;2.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8行“我公司同意退回肖晖车辆场地使用费120元”,既然东怡公司都已经同意退还此笔费用,但判决书中没有表述;3.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是保管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但却错误地认定为无偿保管合同,情况如下:(1)首先,实际上肖晖是交付了保管费,并不是如判决书所说“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费用是每月30元的场地使用费,可视为被告为防止外来车辆擅自出入小区而对物业秩序管控而收取的费用,并不是为针对具体住户保管财物而收取的费用”;(2)每月收取30元的保管费对一辆价值几千最多一万元的摩托车来说是恰当的,不能等同于无偿。(3)事实上场地使用是不用收费的,保管才需要交费。没有交费的外来的摩托车、单车无须领取进出磁卡,却是可以自由通过小区门口保安室侧面的两条通道,并免费使用小区的场地;交费的汽车、摩托车则需要刷磁卡、交费才能出入小区,东怡公司并没有为防止外来摩托车、单车擅自出入小区做任何工作。(4)东怡公司对物业秩序管控收取的费用已由物业管理费得到了体现,而不包含车辆保管费(东怡公司辩称的场地使用费)。肖晖出于担心自己的摩托车被盗的风险,专门向东怡公司缴纳了特定的保管费,并取得了特定的进出小区的磁卡,因此该费用是为具体住户、车辆保管而收取的费用,所以该保管合同关系是属于有偿保管性质;(5)东怡公司收取了保管费而无须承担任何保管责任是非常荒谬的,既然赚取这每月30元的保管费用,就应尽责保管并承担责任。(6)退一万步讲,即使双方之间被认为是无偿保管合同,东怡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存在重大过失(摩托被盗的事实起码可以证明东怡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东怡公司也不可能免责。被上诉人东怡公司答辩称:1.肖晖说东怡公司管理有错误。摩托车是从29日进去30日没出来,东怡公司已将录像拿去公安局备案。肖晖说东怡公司造假不属实,如果说东怡公司造假的话,可以去派出所看东怡公司备案的录像。2.同意一审判决。(1)东怡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开给肖晖发票中,开票项目栏说明:收4-2-10号车位场地使用费,并不产生保管合同关系。(2)在东怡公司停车场管理系统中,显示肖晖车辆粤J×××××最后一次进出记录是:于2015年3月28日19时50分53秒进入,并于2015年3月29日15时38分38秒出去。之后,该车辆一直未进入东景园,大龙派出所于2015年3月31日提取该记录。(3)大龙派出所于2015年3月31日调取东景园门岗(2015年3月30日至31日)监控录像,录像中并没有看到肖晖车辆进出。由于该监控录像电脑硬盘于2016年2月15日因故障损坏,东怡公司现在无法提供。4.大龙派出所于2015年9月14日开具《机动车辆被抢盗证明书》,从肖晖车辆进出记录和东景园门岗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肖晖车辆于2015年3月29日15时38分38秒后并没有进入东景园,那为何大龙派出所能判断肖晖车辆于2015年3月30日在东怡新区东景园4座3梯被盗。东怡公司认为该证明书判断有误。5.关于肖晖诉讼请求中第1点中第(1)小点,东怡公司不同意支付肖晖摩托车赔偿款9230元。6.关于肖晖诉讼请求中第1点中第(2)小点,东怡公司同意退回肖晖车辆场地使用费120元,不是保管费。7.关于肖晖诉讼请求中第1点中第(3)小点,东怡公司不同意支付肖晖乘车费用72元。8.关于肖晖诉讼请求中第1点中第(4)小点,东怡公司不同意支付肖晖误工费3000元。9.关于肖晖诉讼请求中第1点中第(5)小点,东怡公司不同意支付肖晖车辆剩余保险费70元。10.关于肖晖诉讼请求中第1点中第(6)小点,东怡公司不同意支付肖晖邮寄快递费70元。上诉人肖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定东怡公司赔偿肖晖损失12893元,其中包含:(1)对肖晖被盗摩托车予以赔偿9230元、利息331元[暂计一年,被盗时摩托车已驾驶约1万元公里,雅马哈摩托车的使用寿命为10万公里,折旧10%,应赔偿8700元(摩托车价款)×(1-10%)+1400元(办牌手续费)=9230元];(2)退回肖晖未发生的摩托车保管费用120元(摩托车2015年3月30日发现被盗,保管费交至7月31日,多缴4个月,每个月30元);(3)肖晖赴江门办理摩托车被盗登记乘车费用72元;(4)肖晖因摩托车被盗而报警、投诉、诉讼发生的误工费用3000元;(5)肖晖已交而尚未使用完的保险费用70元;(6)肖晖因东怡公司拒绝提供摩托车出入的刷卡记录而发生的投诉邮寄快递费用70元;2.案件的诉讼费用全由东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30日早上,肖晖发现存放在属于东怡公司管辖范围的东怡新区东景园小区内的摩托车(车牌粤J×××××)被盗后,当即向广州公安局番禺分局大龙派出所报警,大龙派出所接报经调查后,向肖晖出具《立案告知书》并提取该视频记录进行侦查。2015年9月14日,大龙派出所向肖晖出具《机动车被抢盗证明书》。证明肖晖粤J×××××摩托车于2015年3月30日在东怡新区东景园4座3梯被盗。其后,肖晖就该摩托车被盗一事向东怡公司索赔,但遭到东怡公司拒绝,为此,双方引起纠纷,肖晖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肖晖在东怡公司管辖范围的东怡新区东景园小区居住期间,于2015年1月30日,肖晖到东怡公司处缴交六个月的4-2-10号摩托车位场地使用费180元,东怡公司向肖晖派发一张摩托车专用卡(车辆智能IC卡)用于摩托车出入小区之用。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再查明,肖晖就该摩托车被盗一事,赴江门办理摩托车被盗登记乘车费用72元;支出投诉邮寄快递费用7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肖晖自认被盗摩托车应予以赔偿9230元及利息331元和因摩托车被盗而报警、投诉、诉讼发生的误工费用3000元的诉求,因肖晖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肖晖在东怡公司管理的东怡新区东景园小区居住期间,东怡公司对肖晖停放在小区的摩托车收取场地使用费并派发摩托车专用卡作为摩托车出入小区之用而确立的保管合同关系是肖晖、东怡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一方面,因东怡公司向肖晖收取的费用是每月30元的场地使用费,可视为东怡公司为防止外来车辆擅自出入小区而对物业秩序管控而收取的费用,并不是为针对具体住户保管财物而收取的费用,故该保管合同关系是属于无偿保管性质,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另一方面,肖晖粤J×××××摩托车在东怡新区东景园4座3梯被盗事件中。因没有证据证明肖晖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故东怡公司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肖晖全部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对此,肖晖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晖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元,由肖晖负担。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肖晖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相片若干、视频、治安情况调查表。1.相片说明:(1)可看到小区保安室门左右两边通道都可以通行(注:摩托车被盗当日还没有装屏蔽门);(2)可看到小区保安室门口左右两边通道都可以通行(注:摩托车被盗当日还没有装屏蔽门);(3)保安室两侧新装的刷磁卡同星级(2017年2月20日才启用);(4)门禁启用通知(2017年2月20日才启用);2.视频说明:(1)小区门口可自由出入的情况,无需登记(说明管理上的漏洞);(2)未交费的电动车可自由出入保安室两侧通道,不用走机动车刷卡通行道(区别于肖晖被盗的摩托车是已交保管费,从右侧刷磁卡进入的);(3)未交费的摩托车可自由出入保安室两侧通道(不用走机动车刷卡通行道);(4)行人、电动车、摩托车可自由尾随出入保安室两侧通道,保安根本不管(需要说明的是,则是下班高峰期,行人台多,保安管理由漏洞情有可原,可肖晖车辆被盗时是夜晚,即行人少时,保安也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说明由重大过失);(5)持月保IC卡的机动车刷卡后驶入小区的全过程(肖晖摩托被盗当晚也是正常刷卡驶入小区后被盗的,视频在大龙派出所保存)。综上相片及视频说明,即使是现在,保安管理仍然存在严重漏洞,更何况是肖晖摩托车被盗当时(保安室两侧通道可自由出入,无需登记、没有门禁、保安不管),说明东怡公司管理上存在严重过失。根本就没有所谓“场地使用费”一说,因为实际上场地使用是不用交费的,这一点可通过没有交费的电动车、摩托车可自由出入小区、自由使用小区的场地这一事实予以证明。肖晖交给物业公司的每月30元费用,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东怡公司理应赔偿因自己的过失造成保管物被盗的全部损失。以上相片及视频均为2017年3月2日(周某)下午18时许拍摄。被上诉人东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治安调查表中东雅园6座2梯601,业主:石红,于2013年8月11日才到东怡公司转名,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为何会出现2013年5月份被盗现金壹仟多元案件,此为肖晖伪造事实证据;2.治安调查表中东雅园5座602,业主:李昌某,于2015年摩托车被盗,东怡公司没有盖记录,请业主提供证据;3.治安调查表中东雅园6座3梯601,业主,林某,于2017年2月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东怡公司没有该记录,请业主提供证据。4.该资料第1页相片说明和视频说明,东怡公司于2016年8月份开始对所有摩托车场地使用费实行不收费,出入经门岗人行道,东怡公司不负责其安全和保管责任;5.该资料第2页第6点,肖晖摩托车粤J×××××最后一次进出记录是:于2015年3月28日19时50分53秒进入,并于2015年3月29日15时38分38秒出去。之后,该车辆一直未进入东景园,番禺区大龙街派出所于2015年3月31日提取该记录和调取东景园门岗(2015年3月30日至31日)监控录像,从录像中没有看到肖晖车辆进出。请求本院到番禺区大龙街派出所调取证据。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肖晖主张其在起诉之时要求计付利息,系从被盗当天起算到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肖晖向东怡公司缴纳每月30元的停车费用,双方之间成立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成立的保管合同关系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合同关系。本案中,东怡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开给肖晖发票中,开票项目栏虽说明“收4-2-10号车位场地使用费”,但东怡公司同时确认公司于2016年8月份开始对所有摩托车场地使用费实行不收费,出入经门岗人行道,东怡公司不负责其安全和保管责任,但东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此之前,对所有摩托车均实行收取场地使用费方可进出小区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肖晖主张东怡公司存在对进出小区的摩托车分类管理,即收取场地使用费的摩托车发放进出磁卡,对不收取场地使用费的摩托车不发放进出磁卡且可自由进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见,东怡公司对肖晖停放在小区的摩托车收取场地使用费并派发摩托车专用卡作为摩托车出入小区之用,相较于其他未收取场地使用费的情形,本案中东怡公司与肖晖双方之间成立的应为有偿保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肖晖与东怡公司成立的是无偿保管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大龙派出所调取东景园门岗2015年3月30日至31日监控录像,并根据监控录像及其所调查的事实于2015年9月14日开具《机动车辆被抢盗证明书》。东怡公司虽主张大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依据不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其亦确认监控录像因电脑硬盘故障损坏,其现在无法提供,故本院对大龙派出所于2015年9月14日开具的《机动车辆被抢盗证明书》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机动车辆被抢盗证明书》认定,肖晖名下粤J×××××摩托车于2015年3月30日在东怡新区东景园4座3梯被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肖晖向东怡公司支付费用并向肖晖发放进出磁卡,现经大龙派出所认定肖晖名下粤J×××××摩托车在东怡公司管辖的东怡新区东景园4座3梯被盗,该事实反映出东怡公司作为停车场地的管理方,疏于管理,导致肖晖名下涉案摩托车被盗,其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向肖晖赔偿丢失的摩托车损失。关于损失金额的问题。首先,肖晖主张东怡公司赔偿被盗摩托车9230元,肖晖为此提供了购买涉案摩托车的收据,证明车价为8700元及上牌费用1400元,并主张扣除相应的折旧费等。对此,本院认为,因涉案摩托车从购买至被盗时隔约5年,肖晖未能提供其购买涉案摩托车的发票,亦属正常。对于涉案摩托车被盗时的价值问题,除应结合被盗摩托车已驾驶的公里数外,还应结合涉案摩托车使用年限(5年),以及通常摩托车可使用的年限约10年,还有车辆实际状况等情况来认定,故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涉案摩托车被盗时的现值为5050元[(8700元+上牌费1400元)/2]。此外,肖晖请求东怡公司支付利息,自涉案摩托车被盗当天即2015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亦予支持。其次,关于摩托车保管费的问题,东怡公司同意退回肖晖摩托车保管费用120元,故肖晖主张东怡公司退回120元保管费,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肖晖赴江门办理摩托车被盗登记乘车费用72元及已交而尚未使用完的保险费用70元(剩余保险期间约7个月)的问题。肖晖主张因涉案摩托车被盗到江门注销车辆登记,符合常理,且其已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而肖晖为涉案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并交纳保险费为120元,至涉案摩托车被盗时,保险期已过5个月,故肖晖主张东怡公司赔付余下保险费7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肖晖主张的因摩托车被盗而报警、投诉、诉讼发生的误工合理费用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肖晖因东怡公司拒绝提供摩托车出入的刷卡记录而发生的投诉邮寄快递费用70元,属于其为诉讼收集证据的行为,其主张由东怡公司赔偿,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东怡公司共应向肖晖支付因摩托车被盗的赔偿款5312元(被盗时的车辆现值5050元+保管费120元+赴江门办事乘车费用72元+已交而尚未使用完的保险费用70元),并向肖晖支付利息(以被盗时的车辆现值5050元为本金,自涉案摩托车被盗当天即2015年3月30日起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肖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二、广州市番禺东怡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肖晖支付赔偿金额5312元及利息(以505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肖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元,由肖晖负担34元,广州市番禺东怡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肖晖负担69元,广州市番禺东怡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莫碧航蔡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