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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5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视荧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安康市国群非金属矿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视荧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安康市国群非金属矿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5746号原告:中视荧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03662-1,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2幢52052室。负责人:王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英莲,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康市国群非金属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97942192M,住所地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县河乡红升村3组。法定代表人:代勤龙,该公司经理。原告中视荧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视荧影)与被告安康市国群非金属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群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视荧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卜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视荧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国群公司支付原告中视荧影广告款1160000元及违约金232000元,合计139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国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原告中视荧影与被告国群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中视荧影代理被告国群公司在中央电视台七套《农广天地》栏目中发布被告国群公司的宣传广告,广告代理费用为11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视荧影如约发布了被告国群公司的产品宣传广告,但被告国群公司一直未支付相应的报酬;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被告国群公司未能依约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中视荧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国群公司经原告中视荧影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国群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原告中视荧影(乙方)与被告国群公司(甲方)签订《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广告制作播出事宜;频道及节目选择:CCTV-7《农广天地》栏目;播出长度和周期:十秒/六个月;播出内容:品牌形象宣传;栏目播出时间:首播周一至周五、周日19:00-19:30,重播周二至周日06:05-06:35;播出标准:中央电视台现行播出技审标准;广告制作播出费1160000元;付款方式:广告播出后,每月底付当月款,款汇央视七套账号(即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合同第三条约定,对于不符合《广告法》的播出内容,甲方必须在限定时间内修改,证明材料、相关资料不齐备或者甲方未在指定时间内修改的,乙方有权拒绝制作播出。第六条约定,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广告播出长度、栏目播出时间及次数播出甲方广告,甲方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广告制作播出费用。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总标的的20%)及差旅费、律师费用等,法定代表人需对以上内容承担个人连带责任。该合同分别经原、被告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2016年2月19日,被告国群公司对原告中视荧影在中央电视台七套发布的十秒品牌、形象广告的策划、制作盖章予以确认。同年3月4日,原告中视荧影通过EMS向被告国群公司邮寄《播出通知》一份,告知被告国群公司“贵司的10秒广告将于2016年3月7日起在央视七套《农广天地》栏目播出,敬请届时收看。具体时间为:《农广天地》栏目,首播每周一至周五、周日19:00-19:30,重播周二至周日06:05-06:35;广告大约时间:首播每周一至周五、周日19:26-19:30、重播周二至周日06:31-06:35。”上述EMS邮件经相关网站查询显示该邮件于2016年3月7日已被签收。再查明,根据《广告投放监测报告》显示,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9月13日,原告中视荧影代理发布的被告国群公司的10秒广告在CCTV-7《农广天地B》及其相应时段共播出(首播及重播)324次,播出时长为3240秒。被告国群公司在广告播出完毕后,未向原告中视荧影支付过任何款项。另查明,案外人中视荧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具有在中央电视台七套《农广天地19:00时段》代理发布栏目内硬板广告、特项广告、电脑背板广告以及在《农广天地14:43段》发布栏目内背板广告的资格。原告中视荧影系案外人中视荧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中视荧影与被告国群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中视荧影系中视荧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下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接广告业务并开展策划、制作代理等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现原告中视荧影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制作、发布广告的义务,被告国群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中视荧影主张被告国群公司向其支付广告款1160000元及违约金232000元,合计139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广告播出费用共计1160000元,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标的的20%作为违约金,现原告中视荧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广告播出长度、栏目播出时间及次数播出被告国群公司的广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己方义务,被告国群公司未能按约定向原告中视荧影支付相应的报酬,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中视荧影主张被告国群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广告代理发布报酬116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标的额20%的违约金即2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康市国群非金属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视荧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广告代理发布报酬1160000元以及违约金232000元,共计1392000元。如被告安康市国群非金属矿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17328元,减半收取86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64元,由被告安康市国群非金属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28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李书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龙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