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郑长征与狄国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长征,狄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异40号案外人厉诗芳,女,1969年6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曹亮,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长征,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狄国栋,男,1983年8月5日生,汉族,原住徐州市泉山区,现羁押于江苏省镇江监狱。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郑长征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狄国栋民间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厉诗芳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厉诗芳执行异议称,2012年3月27日,经郑长征的申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2012)泉民诉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狄国栋所有的位于徐州市矿山东路天山绿洲二期2号楼2单元1602室房产一套、位于徐州市矿山东路天山绿洲二期2号楼2单元109室房产一套。2012年4月16日,经郑长征的申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2012)泉民诉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狄国栋所有的徐州市徐海路以南××以西××城××室××房产××套。郑长征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铜民辖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辖终字第89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铜民辖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驳回郑长征的起诉。郑长征申诉后,2014年5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民诉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郑长征的再审申请。至此,(2012)泉民诉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及泉民诉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应已经失效。2015年3月17日,经我申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2015)铜茅民初字第149号、14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狄国栋所有的位于徐州市徐海路以南××以西××城××室××房产××套、位于徐州市矿山东路天山绿洲二期2号楼2单元1602室房产一套。2016年3月7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泉民诉保字第323-1号裁定、(2012)泉民诉保字第237-1号裁定解除了对被执行人狄国栋所有的位于徐州市徐海路以南××以西××城××室××房产××套、位于徐州市矿山东路天山绿洲二期2号楼2单元1602室房产一套的查封。我申请查封的上述二套房产已成为首封。请求法院解除郑长征申请的对狄国栋所有的位于徐州市徐海路以南××以西××城××室××房产××套、位于徐州市矿山东路天山绿洲二期2号楼2单元1602室房产一套的查封并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郑长征答辩称,案外人提供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郑长征的再审申请的(2014)苏民诉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是虚假的,该案我已经申请撤诉。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文件公布。按照该文件的规定,我重新起诉了狄国栋。2015年9月28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铜茅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26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函,如贵院的执行案件与(2012)泉民诉保字第323号裁定、(2012)泉民诉保字第237号裁定财产保全案件系同一案件,请贵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处置上述查封的财产。2016年2月22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铜执字第4427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狄国栋所有的位于徐州市徐海路以南××以西××城××室××房产××套、位于徐州市矿山东路天山绿洲二期2号楼2单元1602室房产一套位于徐州市矿山东路天山绿洲二期2号楼2单元109室房产一套。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在续封对接完毕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才作出撤销保全裁定。我对狄国栋所有的位于徐州市徐海路以南××以西××城××室××房产××套、位于徐州市矿山东路天山绿洲二期2号楼2单元1602室房产一套的查封仍属首查封,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狄国栋未能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查明,2012年2月28日,狄国栋向郑长征借款600万元。2012年3月27日,经郑长征的申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2012)泉民诉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狄国栋所有的位于徐州市矿山东路天山绿洲二期2号楼2单元1602室房产一套、位于徐州市矿山东路天山绿洲二期2号楼2单元109室房产一套。2012年4月16日,经郑长征的申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2012)查封了被执行人狄国栋所有的徐州市徐海路以南××以西××城××室××房产××套。2012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5)铜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狄国栋犯诈骗罪、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并处罚金50万元。郑长征起诉狄国栋、王艳春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铜民辖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2013年9月22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民辖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所涉借款已被刑事案件认定为狄国栋诈骗所得,该案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案不妥,驳回了郑长征的起诉。2014年5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民诉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郑长征撤回再审申请。2015年3月16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铜茅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狄国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厉诗芳损失464600元。2015年3月17日,经厉诗芳申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2015)铜茅民初字第149号、14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狄国栋所有的位于徐州市徐海路以南××以西××城××室××房产××套、位于徐州市矿山东路天山绿洲二期2号楼2单元1602室房产一套。2015年8月7日,郑长征起诉狄国栋。2015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铜茅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狄国栋返还郑长征借款600万元。2015年11月26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函,如贵院的执行案件与(2012)泉民诉保字第323号裁定、(2012)泉民诉保字第237号裁定财产保全案件系同一案件,请贵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处置上述查封的财产。2016年2月22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铜执字第4427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狄国栋所有的位于徐州市徐海路以南××以西××城××室××房产××套、位于徐州市矿山东路天山绿洲二期2号楼2单元1602室房产一套位于徐州市矿山东路天山绿洲二期2号楼2单元109室房产一套。2016年3月7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泉民诉保字第323-1号裁定、(2012)泉民诉保字第237-1号裁定解除了对被执行人狄国栋所有的位于徐州市徐海路以南××以西××城××室××房产××套、位于徐州市矿山东路天山绿洲二期2号楼2单元1602室房产一套、位于徐州市矿山东路天山绿洲二期2号楼2单元109室房产一套的查封。狄国栋对(2015)铜茅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2月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民申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执行人郑长征对狄国栋所有的位于徐州市徐海路以南××以西××城××室××房产××套、位于徐州市矿山东路天山绿洲二期2号楼2单元1602室房产一套的申请查封是否属首查封。本院认为,对于争议房产,2012年已由郑长征首封,2015年3月由案外人厉诗芳轮候查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向铜山区人民法院来函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铜执字第4427号民事裁定书对郑长征申请的争议房产进行了续封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争议房产解封,对于争议房产,郑长征应属首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厉诗芳的异议请求,维持本院(2015)铜执字第4427号民事裁定书对狄国栋所有的位于徐州市徐海路以南经七路以西美的城A4-1-701室的房产一套、位于徐州市矿山东路天山绿洲二期2号楼2单元1602室房产一套的查封。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段晓娟人民陪审员 朱从永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荣晨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