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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何凌、朱嘉寅与王建伟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凌,朱嘉寅,王建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凌,女,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嘉寅,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伟,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毅,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何凌、朱佳寅因与被上诉人王建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凌、朱佳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并没有反对上诉人在上海市石泉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01室)两朝南房间之间南北走向的承重墙上开门,现却反悔要求拆除,显无依据;2、被上诉人也曾表示401室东南房间外的防盗窗与其无关,现又反悔,且并未对上海市石泉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501室)产生影响;3、上诉人在401室阳台与西南房间之间平分了两边墙体的距离,并不是拆除承重墙。王建伟辩称:1、其从未同意或者认可401室的上述行为;2、上诉人拆除401室的承重墙会对501室造成房屋质量上的安全隐患,向外安装飘窗也会给501室带来安全隐患。王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恢复401室两朝南房间之间的承重墙;2、拆除401室东南房间外安装的飘窗;3、恢复401室阳台与西南房间之间30厘米的承重墙;4、承担2015年7月14日产生的(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920号的律师费;5、本次与(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920号两次案件的受理费由何凌、朱佳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建伟与何凌、朱佳寅系上下楼邻居,分别为501室及4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401室房屋通往阳台的墙体上原有一扇窗及一扇通往阳台的门。2015年上半年,何凌、朱佳寅将阳台与西南房间的窗和门及靠近房屋西墙的阳台与房间之间一段30厘米左右的承重等墙体拆除,使阳台与西南房间相连;何凌、朱佳寅又将其东南房间的南窗及部分墙体拆除,安装了凸出外墙40厘米左右的飘窗,该飘窗底部平台距离房间地面50厘米左右,顶部距离房顶30厘米左右;何凌、朱佳寅还将其东南房间与厨房隔墙拆除后向南移位,使厨房面积扩大,并在两朝南房间的隔墙上开了一扇门,使西南房间和被扩大的厨房相通。2015年6月16日,双方房屋所属物业部门以承重墙开门、房间南窗部位装向外凸出落地窗为由向401室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上述违规行为,并予整改等。王建伟曾因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何凌、朱佳寅将卧室墙体开门的主体承重墙恢复等。原审法院以(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920号立案受理,后王建伟因故撤诉。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何凌、朱佳寅将其靠近房屋西墙的阳台与房间之间一段30厘米左右的承重墙体拆除;又将其东南房间的南窗及部分墙体拆除,安装凸出外墙40厘米左右的飘窗;并在两朝南房间南北走向的隔墙上开门的行为,给王建伟带来安全隐患。何凌、朱佳寅均应拆除和恢复原状。本案为相邻纠纷案件,王建伟要求何凌、朱佳寅承担2015年7月14日产生的(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920号律师费及该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何凌、朱嘉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上海市石泉路XXX弄XXX号XXX室两朝南房间之间南北走向的部分承重墙;二、何凌、朱嘉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石泉路XXX弄XXX号XXX室东南房间外安装的飘窗;三、何凌、朱嘉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上海市石泉路XXX弄XXX号XXX室阳台与西南房间之间30厘米的承重墙;四、对王建伟要求何凌、朱嘉寅承担2015年7月14日产生的(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920号律师费及该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时,应避免对相邻方造成危险或损害。在本案中,401室擅自改变房屋的原始结构,拆除部分墙体、在墙体上开门、安装向外凸出的窗体。该一系列改动行为给作为相邻方的501室产权人王建伟带来了安全隐患,已构成相邻妨害,故作为401室产权人的何凌、朱佳寅应当将上述改动恢复原状。上诉人虽辩称王建伟对其改动行为知情且表示不反对,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上诉人何凌、朱佳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奚懿审 判 长  季 磊审 判 员  郑 璐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