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02民初5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原州区头营镇马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原州区头营镇马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5682号原告:杨某某,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原州区头营镇马店村村民委员会,住址: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马店村。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原州区头营镇马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原州区头营镇马店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67026元。事实和理由:1995年3月,原告承包了本村沙岗子的11.16亩荒地。2015年5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确权时,将上述土地及0.59亩耕地登记在原告名下。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同年9月15日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2016年6月,原州区水务局治理河道时,永久性征用原告土地3.207亩,补偿款为67026元;临时性征用土地1.6亩。但被告在登记造册时,仅将临时性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而将永久性征用土地登记在清真寺主任何生虎名下。原告在问及原因时,被告言称永久性征用土地存在争议,暂登记在何生虎名下,等款项发放后再行处理。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做法。后补偿款发放后,原告再次就永久性征地补偿费用找到被告,被告却要将款额平均分三份,一份由原告领取,一份由争议人马汉文领取,剩余一部分归清真寺所有。原告不同意上述方案。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发放补偿款。被告原州区头营镇马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在征地时,土地确权证还没有下来,我村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土地确权证发下去了。后来原告就依据土地确权证起诉了。征地的时候,当时是马支书负责,让我们处理,当时说有争议,将土地征收补偿费分三份,一份分给原告,一份分给马汉文,一份分给清真寺。原告说应将土地征收补偿金全部赠予清真寺。因为有赠予的这个话,我们在处理的过程中也就没有做记录。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9月25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本,证明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的事实;2.2016年4月16日与马店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统征原始登记表一份、征地现场照片2张,证明原告当时答应将土地征收补偿金”散给”(赠予的意思)清真寺,其中何生虎(沙冈寺管会主任)名下的土地就是现所争议的土地;2.固原市原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土确办发(2016)8号修改错误信息文件一份,证明已经颁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存在有误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马店村六组的土地11.75亩。同年9月15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2016年6月,原州区水务局治理河道时,永久性征用原告上述土地中的3.207亩,补偿款为67026元。土地征收时,被告以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存有争议为由将该土地受补偿人登记为何生虎(沙冈寺管会主任)。后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土地补偿款,被告拒绝。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地被征收后,公民有权获得征收补偿费。本案原告杨某某的承包经营权由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其承包地被征收后应获得相应的补偿费,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原州区头营镇马店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杨某某土地补偿款670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8元被告原州区头营镇马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山审 判 员  蔡 非人民陪审员  马如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晓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