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贵州天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石修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天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石修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天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柱县社学乡芹乡村。法定代表人:李怀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浩,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修云,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天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化工)因与上诉人石修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7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柱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浩、上诉人石修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化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石修云加班工资差额31147.22元,由石修云退还上诉人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258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石修云之间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4月30日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石修云于2014年7月17日年满60周岁,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基于法律规定直接终止。2.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到2014年7月17日终止,一审法院认定石修云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限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石修云加班工资差额31147.22元计算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石修云的工资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一审法院计算石修云加班工资时将定额补贴作为石修云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当。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石修云到达退休年龄,上诉人不须支付石修云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对法律认识错误,石修云获得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返还,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石修云退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石修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柱化工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94466.37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本案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上诉人的具体加班天数的举证责任归责于上诉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不符。2.一审判决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确认错误,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法规,应当以天柱化工每月发放至上诉人工资卡中的全部货币总额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一审判决以所谓正常上班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的做法,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天柱化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94466.37元;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2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23日被告石修云进入原告天柱化工工作,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规定:劳动报酬执行岗位加绩效,原告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被告享受国家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原告发给被告的工资由基础工资、绩效工资、辅助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夜餐费、定额补贴等)组成。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按加一个班90元发放加班工资给被告,双休日加班,按加一个班45元发放加班工资给被告。2016年3月至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按加一个班160元发放加班工资给被告,双休日加班,按加一个班80元发放加班工资给被告。2016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协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258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石修云向天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84061元。原告提出反申请,请求被告退回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0258元。同年10月9日天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94466.37元。2、驳回原告的反申请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2014年1至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双休加班83天,被告全年领取的工资总额为24720元,其中含加班工资5760元、夜餐费720元。被告2015年1至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双休加班104天,被告全年领取的工资总额为33348.7元,其中含加班工资5760元、夜餐费678元。被告2016年1至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双休加班15天,被告1至4月领取的工资总额为10813元,其中含加班工资1275元、夜餐费90元。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是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还是双方实际终止合同之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该条系非强制性规范,而是权利性规范即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选择终止,而是继续保持用工关系,双方的关系仍属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此后的用工关系便自动变为劳务关系。本案被告2014年7月17日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被告双方不终止劳动合同,而是继续保持用工关系,2016年4月29日才终止劳动合同,而此期间被告并没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之日应为2016年4月29日。对原告主张2014年7月17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但该期限已经超过了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者工资单的二年备查的法定期限,而被告对其主张虽提供了一张有月份但没有年限标注的“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岗位绩效工资计算表”并以谌宏英、伍名芹、江序云、杨白团账户交易明细(工资卡)佐证该表系“2013年10月”原告工资发放表,以此证明被告2013年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表没有加盖原告单位印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主张2013加班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2014年至2016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予以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基数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劳动者正常劳动情形下的工资收入作为计算基数。本案被告的工资由基础工资、绩效工资、辅助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夜餐费、定额补贴等)组成,加班工资和夜餐费不应计入正常劳动下的收入,该两项不能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础,应予扣除。关于被告2014年至2016年4月加班工资差额计算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2014至2016年4月年被告加班工资差额计算:2014年被告全年工资总额减去全年已领加班工资和夜餐费除以12个月得出日平均工资[(24720.5元-5760元-720元)÷12个月÷21.75天]=69.89元,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即加班工资为2306.37元(11天×69.89元×3倍),双休加班83天即加班工资为11601.74元(83天×69.89元×2倍),两项加班工资合计13908.1元,减去已领的加班工资576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8148.11元。2015年被告加班工资差额计算:全年工资总额减去全年已领加班工资和夜餐费除以12个月得出日平均工资[(33348.7元-5760元-678元)÷12个月÷21.75天]=103.11元,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即加班工资为3402.63元(11天×103.11元×3倍),双休加班104天即加班工资为21446.88元(104天×103.11元×2倍),二项加班工资合计24849.51元,减去已领的加班工资576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19089.51元。2016年1至4月被告加班工资差额计算:1至4月工资总额减去1至4月已领加班工资和夜餐费除以4个月得出4个月日平均工资[(10813元-1275元-90元)÷4个月÷21.75天]=108.6元,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即加班工资为651.6元(2天×108.6元×3倍),双休加班15天即加班工资为3258元(15天×108.6元×2倍),两项加班工资合计3549.6元,减去已领的加班工资127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3909.6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至2016年4月加班工资差额为31147.22元。3、关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原、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协商终止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25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双方为支付经济补偿金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返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原告贵州天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石修云20**年至2016年4月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1147.22元。二、驳回原告天柱化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石修云是否应当退还天柱化工经济补偿金?2、贵州天柱化工是否应支付石修云加班费,计算基数如何确定?一、关于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是权利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终止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未终止劳动合同,而是继续保持用工关系,双方的关系仍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合同终止的一种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需要满足两个条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累计缴费满十五年。本案中,石修云在与天柱化工终止劳动合同时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天柱化工也是在终止劳动合同后才为劳动者补交了养老保险金。石修云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属劳动合同应当终止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天柱化工上诉称是其误解所致支付了石修云经济补偿金,该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天柱化工自愿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天柱化工依法自愿补偿行为,现该公司提出因误解给予补偿而要求退还的理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石修云主张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应支持及计算基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可见,在加班费的举证责任上,仍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差额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查,对于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天柱化工自2014后均有考勤记录及工资计算表予以证实,对2014年之前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劳动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天柱化工亦未对相关考勤及工资发放资料予以保存,故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劳动者虽主张2014年之间的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举证不能,故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和相关证据材料确认的事实支持劳动者自2014年至2016年4月的加班工资差额正确。对于双方上诉所提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加班工资应当以劳动者正常上班时所得工资收入为基数进行计算,一审判决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天柱化工与石修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天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由上诉人石修云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厚祥审判员 冉定飞审判员 欧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龙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