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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张芮航与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芮航,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芮航,男,199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友,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系上诉人张芮航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男,1982年12月31日生,满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鹏月,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芮航因与被上诉人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凯原审时诉称,2016年5月9日张芮航找到张凯称想要买单反相机,需要向张凯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并向张凯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张芮航于2016年5月29日将全部借款还清,如张芮航不按期偿还借款,应向张凯支付借款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后约定时间到期,张凯多次向张芮航催还,但张芮航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肯偿还,张芮航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张凯的合法利益,故张凯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判令张芮航偿还张凯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及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张芮航赔偿张凯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按照借款本金10%计算);3.诉讼费用由张芮航承担。张芮航原审时辩称,1.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发生的金额不符,实际发生的金额为20000元,而不是张凯起诉状中所说的40000元。2016年5月29日,张芮航在张凯的威胁和恐吓之下迫于无奈向同学借款6000元交给张凯。2.张芮航不存在因购买单反相机向张凯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本身的内容都是虚假的,犯罪嫌疑人梁献文等人互相勾结骗取张芮航的信任,以刷单为名让张芮航到其兼职的公司帮其冲量,并承诺帮忙不会产生任何法律责任。张芮航是在校大学生,当朋友之间的感情、信任和法律责任发生冲突时,张芮航选择帮助朋友,这就能看出张芮航社会阅历不足,法律意识的欠缺。张芮航与张凯并不相识,作为在校大学生,并没有经济独立,数万元的举债是没有任何清偿能力。之所以张凯能将20000元交付给张芮航,是基于本案的另一个因素梁献文。2016年5月9日,梁献文以请求帮助完成工作任务为由,带张芮航找到小额贷款公司邵晶莹,见到邵晶莹后梁献文才告知张芮航要帮助梁献文完成的工作任务实际上就是跟随邵晶莹去他所在的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手续,张芮航按照邵晶莹告知程序和环节办理了相关手续,从张凯处收到20000元,收钱是办手续的一个环节,下一环节将钱交给梁献文。张芮航在办手续时对借款合同提出异议,合同中借款金额为什么是40000元,张凯说:“实际上是20000元,6000元是利息,14000是将来违约的话打官司用的钱。”合同本身并未约定利息。由于梁献文在骗张芮航去办手续时说过,一切由他承担,这不是张芮航借钱而是帮助梁献文办手续,如果没有梁献文,张芮航是不会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以上情况就是张凯在不认识张芮航的情况下,向没有偿还能力的在校大学生发放借款,追求高利贷款哄骗张芮航签字,同时向法院起诉也没有如实叙述借款合同实际发生金额,张芮航有理由认为张凯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互相串通恶意骗取钱财。即使双方没有恶意串通,本案也是梁献文所策划的诈骗犯罪,张凯与张芮航都是受害人,本案的犯罪事实已经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除了张芮航之外,张凯还以同样的方式与他人做过类似的事情,这些人情况都与张芮航相同。3.张凯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张芮航主张的抗辩理由与梁献文涉嫌诈骗罪一案侦查结果有着必然的联系,如果没有梁献文恶意欺骗张芮航帮助办理手续,张芮航不会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虽然没有借款理由也许不能成为法律上没有借贷事实的根据,虽然帮助他人刷单借款,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也许不能成为没有借贷关系的法律依据,但张凯作为出借人违法放高利贷,此行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如不加以约束,会产生不利后果,请求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中间人邵晶莹与梁献文都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梁献文现羁押在看守所,邵晶莹属网逃人员,如果没有邵晶莹指使梁献文骗取张芮航的信任也就不会发生此次事件,因此,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张芮航认为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待梁献文、邵晶莹案件审理终结后再查清本案事实。作为中间人的邵晶莹肯定是有利可图的,其从事的是违法行为,毒树之果是不应当受法律保护的。综上,借款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不应让张芮航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张凯与张芮航为购买单反相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列明张凯向张芮航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40000元,张芮航应于2016年5月29日前还款。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逾期未还张芮航需按照合同规定10%加收逾期利息。另查明,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张芮航于2016年5月29日借款到期日向张凯偿还借款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经过庭审查明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张凯对此也已确认。借款到期后张芮航向张凯偿还借款6000元,尚欠14000元未予偿还。张芮航的行为已属违约,张芮航对欠款应承担归还责任,故张凯要求张芮航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利息应从张凯实际主张权利即借款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关于张凯请求张芮航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芮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凯欠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驳回张凯其他诉讼请求。如张芮航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张凯负担614元,张芮航负担286元。宣判后,张芮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上诉费用由张凯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张凯与张芮航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张芮航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虚假,应认定为无效,张芮航在张凯的威胁恐吓之下迫于无奈向同学借款6000元交给张凯,不应当理解为还款,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张凯以放高利贷为职业一手策划了本案,其涉嫌违法犯罪,其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凯二审辩称,第一,张凯与张芮航存在借款事实,张凯已向张芮航交付20000元借款,张芮航应立即向张凯偿还借款14000元及相应利息。第二,张芮航称张凯以放高利贷为职业并一手策划本案与事实不符,张凯并不知晓张芮航借款给梁献文一事,张芮航不能因自己被骗而损害张凯的利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凯在二审中认可其向张芮航实际出借款项20000元,用于张芮航购买单反相机,张芮航于2016年5月29日向其还款6000元,并提供借款合同、张芮航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上注明“借款用途:买单反相机”)、张芮航的学籍信息、亲属联系方式等证据予以证明,张芮航认可其收到张凯的20000元现金,并认可张芮航身份证复印件中“借款用途:买单反相机”处的手印为张芮航所按,故可以认定张凯与张芮航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张凯已向张芮航实际交付了出借款项,张芮航应承担向张凯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张芮航称其与张凯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收到张凯的20000元款项系为帮助好友梁献文冲量刷单,但张芮航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虽然张芮航系在校大学生,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已具备识别和辩认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张芮航应知晓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在借款用途处按手印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况且张芮航认可其已收到张凯向其支付的20000元现金,虽然其主张后将款项交给梁献文,但张芮航如何支配其已收到的借款并不影响其与张凯之间已成立的借贷关系,故对张芮航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张芮航在原审时和上诉状中均称其向张凯交付的6000元系受到张凯的威胁,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而根据其原审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能体现出张芮航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张凯交付的6000元,却能够体现张芮航的母亲与张凯就还款进行协商的过程。张芮航在二审中又称该6000元款项系帮梁献文支付的刷单延期费,即梁献文向张芮凯的借款,但梁献文并未向其出具借条,故张芮航对该事实的陈述不仅前后矛盾,还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芮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冯泽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