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05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本溪市明山区李俊凤房产信息服务中心与臧稳旭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稳旭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5民初164号原告:本溪市明山区李俊凤房产信息服务中心。经营者:李俊凤,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被告:臧稳旭,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原告本溪市明山区李俊凤房产信息服务中心诉被告臧稳旭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商胜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明山区李俊凤房产服务中心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稳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9日,被告臧稳旭与其爱人于彬到原告经营的房产中介,经本中介介绍,被告看中一户位于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栋*单元*号,建筑面积为74.78平方米的房屋,经协商达成意向,买卖双方在本中心签署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并约定在交易成功后向原告支付2800元的中介费,并当场写下欠条。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对上述房屋更名过户,缴纳税费,并取得房产证后向原告支付中介费1000元,拒绝支付剩余中介费18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及其爱人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中介费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臧稳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原告促成被告臧稳旭及其爱人于彬与魏太旺、刘岩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购买魏太旺、刘岩所有的位于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栋*单元*号,建筑面积为74.78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当场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中介费:2800元。欠款人:臧稳旭。2017年2月27日,被告臧稳旭将该房屋过户到于彬名下,并于当天向原告支付中介费1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剩余中介费18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房地产转让合同、税收缴款书、房产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促成了被告臧稳旭及其爱人于彬与魏太旺、刘岩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且已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原、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的特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委托人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18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稳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市明山区李俊凤房产信息服务中心居间报酬人民币1800元。如果被告臧稳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臧稳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胜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定义】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