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2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肖勇与陈菊花、陈日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勇,陈菊花,陈日华,陈伟明,陈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1400号原告:肖勇,男,198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文,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菊花,女,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陈日华,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陈伟明,男,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陈建梅,女,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肖勇诉被告陈菊花、陈日华、陈伟明、陈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菊花、陈日华、陈伟明、陈建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菊花、陈日华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2、被告陈菊花、陈日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陈伟明、陈建梅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菊花、陈日华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7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对借款利息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陈伟明、陈建梅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委托案外人上海田宇商贸有限公司向指定账户汇入借款,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菊华、陈日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菊花、陈日华、陈伟明、陈建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陈菊花、陈日华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陈伟明、陈建梅(担保人)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整);二、借款用途:用于乙方家庭经营;三、借款期限:具体借款日以实际出借日为准,甲方有权提前通知乙方还款,乙方应在接到通知三日内还款,若乙方未按照甲方的通知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违约;四、借款方式:甲方委托上海田宇商贸有限公司将借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开户名:陈菊花,开户行:工行松江钢材城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乙方指定账户收到借款即视为甲方已履行出借义务;五、借款利息:利息按4%/月(月息四分)计算,利息到期结算,超过一个月于每月月底结清当月利息。若本借款有任意一期款项(含利息)未按期足额支付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六、违约责任:若乙方逾期还款,则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第五条支付利息外,另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日计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七、担保: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间及期满后两年……。2013年2月8日,案外人上海田宇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陈菊花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钢材城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20,000,000元。被告陈菊花、陈日华另出具收条,载明:今本人确认收到肖勇给付的款项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该笔款项于2013年2月8日汇入本人指定的账户(开户名:陈菊花,开户行:工行松江钢材城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11月30日,案外人上海田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证明陈菊花、陈日华向肖勇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委托本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向陈菊花、陈日华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上述委托汇款的相关权利均由肖勇享有,所有款项的所有权属于肖勇,与本公司无关,特此说明。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平安银行回单凭证、收条、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陈菊花、陈日华向其借款20,00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回单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菊花、陈日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明、陈建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陈伟明、陈建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菊花、陈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勇借款20,000,000元;二、被告陈菊花、陈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勇借款利息(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陈伟明、陈建梅对于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234,360元,由被告陈菊花、陈日华、陈伟明、陈建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东审 判 员 康晓莉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