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兰春迪与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春迪,姜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180号原告:兰春迪,女,51岁,1966年4月8日生,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姜春,男,53岁,1964年1月10日生,通化市人,集安市信用社职工,住集安市。原告兰春迪与被告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2017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邹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春迪,被告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兰春迪诉称:姜春在2012年8月6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多次向原告累计借款45.46万元。2012年12月24日,姜春为案外人谢泽武借款4万元做担保。现因借款到期后姜春未按时偿还借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姜春偿还借款本金14.7万元,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另要求姜春偿还为谢泽武担保的借款4万元。姜春辩称:同意还钱但是钱数没有这么多,有的是利息变成本金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姜春向兰春迪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9月6日,双方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6日。后双方又将借款日期变更为2014年2月23日,姜春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2012年11月23日,姜春向兰春迪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2月23日,姜春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欠款;2015年5月13日,姜春向兰春迪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借款共计14.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2012年12月24日,案外人谢泽武向兰春迪借款4万元,姜春为担保人。庭审中姜春对2015年5月1日借据不予主张。2016年1月18日,姜春为兰春迪出具还款承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承诺书。根据兰春迪的诉讼请求和姜春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首先,兰春迪起诉的14.7万元借款姜春为借款人,而案外人谢泽武与兰春迪之间的借款4万元姜春为担保人,上述借款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兰春迪与案外人谢泽武之间的借款应当另案告诉,本案不应一并审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姜春为兰春迪出具借据,且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姜春应当偿还兰春迪欠款14.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兰春迪与姜春约定利息为5分,兰春迪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姜春应当偿还兰春迪借款本金14.7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其中13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偿清时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剩余1.7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偿清时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兰春迪借款本金14.7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其中13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偿清时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剩余1.7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偿清时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兰春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59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706元,被告承担1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任建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