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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谢昌霖与贵州古樟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郎学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昌霖,贵州古樟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郎学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679号原告:谢昌霖,男,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江琳,职业及代理权限同上。被告:贵州古樟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高峰镇平坝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8840749XA。法定代表人:鲍加中,职业:总经理。被告:郎学军,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原、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定的审判员吴丽琴因出差在外,本案开庭当日变更审判员,依法由审判员李崇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谢昌霖的委托代理人黄彦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古樟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郞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44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古樟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安顺市平坝区火葬场工程需要使用挖掘机,被告郞学军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提供挖掘机为被告古樟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郞学军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对合同期限、租赁物型号、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等作明确约定。2014年12月24日,被告郞学军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机共产生179400元台班费,被告支付134900元,现还尚欠44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贵州古樟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郞学军,郞学军又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现被告欠付挖掘机租金,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贵州古樟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郞学军应当对原告的租金连带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贵州古樟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郞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被告郞学军租用原告谢昌霖的卡特320C型带锤挖机。同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郞学军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郞学军租用原告的卡特320D型挖机,用于平坝区忆江南殡仪馆建设项目中的土建工程施工,约定租赁期限及月租金等内容。同年12月24日,被告郞学军向原告谢昌霖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租用谢昌霖卡特320C型带锤挖机,每月租金按36800元计算,租机时间3个月,租金合计110400元,租用时间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租用卡特320D型挖机,每月租金按30000元计算,租机时间2个月零9天,租金合计69000元,两台挖机租金共计欠1794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4日一次性付清。被告郞学军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截止到2015年3月,原告收到被告郎学军支付租金共计134900元,被告郎学军尚欠原告的租金4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举:1、原、被告的身份证;2、工程机械租赁合同;3、欠条。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贵州古樟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郞学军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向被告郞学军提供租赁物挖掘机,已履行出租人的义务,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因被告郞学军在约定的期限即2015年1月4日前未付清原告的租金,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郞学军在约定的期限未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应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租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被告郞学军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占用租金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被告贵州古樟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为被告郞学军欠付租金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原告主张贵州古樟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郞学军,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即使主张的事实成立,也不必然导致贵州古樟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租金义务的后果。故原告请求贵州古樟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古樟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郞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郞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昌霖租金4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昌霖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751元,由被告郞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02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崇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陶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