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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6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6095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魏志军、魏志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魏志军,魏志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6095号原告: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古城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993423XC。法定代表人:杨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铁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敏,该公司员工。被告:魏志军,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魏志明,男,汉族,1975年11月25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诉被告魏志军、魏志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审 判 长  李加好人民陪审员  朱雪花人民陪审员  俞金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殷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