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执恢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东二巷四号。法定代表人:吴一,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全景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刘力宁。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海事法院(2005)海商初字第103号、(2005)海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10月10日向北海海事法院申请执行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6062002元及利息。北海海事法院立案后,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等待执行款分配,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执行款可以分配,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依职权恢复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分配执行款12496737.04元给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后经查,被执行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现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现没有查控到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海洲审判员 李建威审判员 黄辉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龙 泉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