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润梅与被告王世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梅,王世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273号原告:李润梅,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王世春,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李润梅与被告王世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原告租住被告房屋,双方协商被告承诺本次借款的利息作为房屋租金,原告在租住期间被告不收取所产生的房租费用,即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对借款拒不清偿,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双方涉诉本院。被告王世春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王世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对该借款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双方涉诉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借款条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世春向原告李润梅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世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润梅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世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浩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