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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4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强与邹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邹罗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318号原告:黄强,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个体,住崇仁县,委托代理人:付胜仁,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蔚斌,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邹罗文,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原告黄强与被告邹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8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左右,被告从原告处购得永丰兰丰牌水泥,2014年12月底双方结束生意合作。截止到2015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86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付款1万元,2015年6月30日付款5千元,尚欠货款4.28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4.28万元货款的欠条一张。现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邹罗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黄强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一张及流水记录。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邹罗文在原告黄强处赊购水泥,2014年12月底双方结束合作,截止到2015年1月24日,被告还欠原告水泥款57,869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6月30日分别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5,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黄强永丰水泥款计人民币肆万贰仟捌佰元整,今欠人:邹罗文,2015.6.30”。但此后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原告黄强与被告邹罗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双方的买卖水泥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及结算,且双方的交易方式符合交易习惯,故对原告黄强与被告邹罗文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因需要向原告赊购水泥,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给付水泥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42,800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42,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邹罗文向原告黄强支付水泥款42,800元,该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70元,由被告邹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高代理审判员  周丽荟人民陪审员  曾 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邵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