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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6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徐XX、吴XX诉常州XX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吴XX,常州XX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6209号原告:徐XX。原告:吴XX。被告:常州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X,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徐xx、吴xx诉被告常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徐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赔偿原告产生的损失58883.3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的商铺两间,租期为三年,租金为十八个月一付,三年租金分两次支付。2016年12月8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启动执行程序,要求原告自行搬离。被告在明知其房屋被法院执行的情况下,隐瞒实情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骗取钱财,造成了原告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损失为:已付房租十八个月22500元,实际租用期为70天共2916.67元,共计房租损失19583.33元;包工包料装修35000元;网络电话安装1100元;店面广告及灯箱、店堂灯箱菜谱制作共计3200元,以上合计58883.33元。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给、房产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陈渡路的商铺两间,租期为三年,租金为十八个月一付,三年租金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十八个月的租金22500元,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12月8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贴出苏04**执2078号公告,因被告牵涉其他经济纠纷,涉案房屋将被收回,要求原告限期搬出商铺。原告实际使用涉案房屋70天后搬出,此后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房屋将被收回,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请证人陈小兆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为原告所租的商铺进行装修,装修总价为35000元,因为是个人装修仅有装修清单为证,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其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原告装修款3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而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换剩余租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问题。本案中原告实际使用房屋70天,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租金19583.3元;通过证人所述,原告装修总计35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装修剩余残值30462.9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安装的网络电话及店面广告灯箱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失的明确数额,故本院认为其证据不足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50046.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XX、吴XX和被告常州XX有限公司就常州市怀德中路187号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常州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吴XX各项损失共计50046.2元;三、驳回原告徐XX、吴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包 康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佳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