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5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干水宝、李继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干水宝,李继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5693号申请执行人干水宝,女,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李继康,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干水宝与被告李继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2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李继康归还原告干水宝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合计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干水宝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原告据此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本辖区内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存款。查询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未发现其名下房产、车辆等信息。此外,也未发现本案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金宏刚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