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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永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田煤矿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田煤矿,黔西县洪网购物广场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世纪金源国际商务中心3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站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田煤矿,住所地:黔西县甘棠镇新田村。负责人索杰,该煤矿矿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西县洪网购物广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城东路*号。负责人季洪网,黔西县洪网购物广场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亚芬,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永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贵能源)、永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田煤矿(以下简称:新田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黔西县洪网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洪网购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洪网购物起��称: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新田煤矿员工(穆晓芳、王鹏、孙镜、王光俊、李伟)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商品,货款总计360375.90元,被告新田煤矿支付了82918.40元后,尚欠277457.50元,经原告洪网购物多次催收,被告新田煤矿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745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新田煤矿答辩称:被告新田煤矿欠原告货款360375.90元属实,被告新田煤矿不是被告永贵能源的派出机构,被告新田煤矿有独立主体资格,被告新田煤矿未支付原告货款的主要原因是资金周转困难,只能分期分批给付,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新田煤矿已支付了原告货款30000.00元,且原、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审被告永贵能源未作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田煤矿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商品,货款总计360375.90元,支付了82918.40元,尚欠277457.5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新田煤矿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2016年11月28日又支付了货款20000.00元,现被告新田煤矿尚欠原告洪网购物货款247457.5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新田煤矿向原告洪网购物购买商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新田煤矿所购买的商品均在原告洪网购物的经营范围内,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新田煤矿作为永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国有独资),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被告新田煤矿员工向原告洪网购物购买商品,属职务行为���其后果均应由被告新田煤矿承担。被告新田煤矿辩称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合同,按照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为货到付款,故对被告新田煤矿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新田煤矿所欠原告洪网购物货款247457.50元,应由被告新田煤矿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由被告永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田煤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黔西县洪网购物广场货款247457.50元;案件受理费5462.00元,减半收取2731.00元,由被告永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田煤矿承担。宣判后,新田煤矿、永贵能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口头约定的是赊购物品,就是等我矿经济条件回好再付款,因为受国家行业政策影响,煤炭行业整体经营效益下滑,我矿资金紧张。考虑到付款不及时因素,价值30多万的物品全部按照市场零售价格购买,商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一审完全不顾商品价款较高的约定,判决我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一方要求,就认为我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完全不考虑《合同法》62条(四)项的规定,更没有考虑买卖商品的价格较高,本身就是对付款不及时因素的全面衡量后的综合考虑,赊购商品后就突然通过��诉要求一次性全部支付货款,有违民事基本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洪网购物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经营情况变化,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无关。双方以口头约定购买物品,并未约定上诉人的经济条件回升后再支付货款,上诉人称经济条件回升再付款、商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完全是无稽之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了发票、结算单、货款单等,上诉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过交易习惯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至于上诉人的经济条件如何,与合同无关。综上,上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口头买卖合同,上诉人至今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47457.5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上诉人新田煤矿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5日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不违反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新田煤矿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双方口头约定系赊购物品,即是等经济条件回好再付款,且商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不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2.00元,由上诉人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孝春审 判 员 王 云审 判 员 罗 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胡伟科书 记 员 高 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