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吴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2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刚,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2016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吴刚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央大街农业银行旁,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2464元的OPPO牌R9plus型手机扒走。事后,吴刚将该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吴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吴刚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二、责令吴刚退赔黄某某经济损失2464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秋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子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