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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更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洪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赌博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洪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835号罪犯吴洪富,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庐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桐庐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桐庐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杭桐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洪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赌博罪、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8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7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仲勋、马晓书,浙江省乔司监狱指派警官黄某1、黄某2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洪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庭审中,罪犯吴洪富对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吴洪富提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减刑条件,建议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洪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受到监狱记功,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另查明,该犯曾履行,财产刑14000元,尚有600万元赃款未退赔,帐户余额3927余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洪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有较强财产刑履行能力而仅部分履行,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洪富准予减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戴皖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