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XX利与涂建繁、康定印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利,涂建繁,康定印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民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利,男,1985年8月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四川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建繁,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定印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康定县炉城镇公主桥环城南路向阳街36号。法定代表人严福贵,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XX利因与被上诉人涂建繁、康定印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15)康定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利收到本院预交诉讼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书,但未获准,本院再次向其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仍不予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XX利自动��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洪审 判 员 曲扎代理审判员 赵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错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