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姜某某、邱文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33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青岛市黄岛区,中铁十局货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邱某某,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个体。2007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2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7月26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邱某某均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脱保,本院依法中止对被告人邱文敬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上午8时17分,邱某某的司机薛某驾驶的货车与姜某某驾驶的货车在孟家洼子村后南北路上因会车让道发生争吵,二人撕推了几下,后被路人劝开。到上午8时许,薛某回到中铁十局板房内,将此事告诉了邱某某,后邱文敬打听到对方是姜某某,便打电话询问,后被告人姜某某带领周某某来到中铁十局板房邱某某的办公室与其理论,后两人互骂起来,姜某某和邱某某各自用拳打了对方鼻子一拳,致使双方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邱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邱某某因琐事殴打对方,分别致对方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系累犯,公诉机关不出具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姜某某、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上午8时17分,邱某某的司机薛某驾驶的货车与姜某某驾驶的货车在孟家洼子村后南北路上因会车让道发生争吵,二人撕推了几下,后被路人劝开。到上午8时许,薛某回到中铁十局板房内,将此事告诉了邱某某,后邱某某打听到对方是姜某某,便打电话询问,后被告人姜某某带领周某某来到中铁十局板房邱某某的办公室与其理论,后两人互骂起来,姜某某和邱某某各自用拳打了对方鼻子一拳,致使双方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邱文敬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邱某某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委托,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青黄司评字【2017】12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姜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人薛某、周某证言、被告人姜某某、邱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邱某某均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综合考虑被告人姜某某、邱文敬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 风审判员 王德成审判员 栾 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