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吕风山与陈辉、被告刘远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风山,陈辉,刘远龙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民初252号原告:吕风山,男,1960年8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被告:刘远龙,男,195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原告吕风山与被告陈辉、被告刘远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风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被告刘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辉向原告给付租金56000元、保险费8781.64元、违约金19200元,由被告刘远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订一份机动车辆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号”陕汽德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承包给被告陈辉经营,经营期限为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经营期间,被告陈辉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8000元,若不按时交纳,每拖欠一天,应当向原告支付年承包费20%的违约金。经营期间由被告陈辉购买车辆的相关保险,保险费由被告陈辉承担。被告刘远龙对被告陈辉向原告承担的所有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陈辉经营。2017年3月7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被告陈辉将车辆返还于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陈辉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8000元。目前,尚欠原告实际经营期间(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的租金56000元(8000元×8个月-8000元)未予给付。对于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垫付的购买车辆保险的保险费8781.64元,被��陈辉也未向原告给付。被告陈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200元(8000元×12个月×20%)。被告陈辉未应诉答辩。被告刘远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希望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辆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号”陕汽德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承包给被告陈辉经营,经营期限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陈辉每月向原告给付租金8000元,于每月10日之前给付。若被告陈辉不按时向原告给付租金,每拖欠一天,须向原告支付年承包费20%的违约金。经营期间由被告陈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座位险等车辆的相关保险,保险费由被告陈辉承担。若被告陈辉不按时购买车辆的相关保险,则原告可以代为购买,并凭保险费收据要求被告陈辉向原告给付保险费。被告刘远龙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被告陈辉应向原告及第三者承担的责任。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按约定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陈辉经营。2017年3月7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被告陈辉将车辆返还于原告。对于承包经营期间的租金,被告陈辉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目前,尚欠原告实际经营期间(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的租金56000元未予给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8781.64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比例计算,被告陈辉拖欠原告租金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12800元(64000元×20%)。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辆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双方虽然提前解除了合同,但因该合同产生的债务不能得以免除。因此,被告陈辉应当向原告给付尚欠的租金56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辉未依照约定向原告全额给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提前解除了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承包经营期间应付的承包费64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20%计算为12800元。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8781.64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代被告陈辉支付保险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依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承包合同中的保证条款,被告刘远龙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辉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刘远龙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关于每月支付租金的约定事项,其性质符合连续发生的债权的特征,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刘远龙应当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机动车辆承包合同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被告刘远龙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全部债务即租金、违约金、诉讼费的负担等承担责任。被告刘远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辉追偿。综上所述,被告陈辉应当向原告给付租金56000元、支付违约金12800元。被告刘远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向原告吕风山给付租金56000元、支付违约金12800元,合计6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被告刘远龙就被告陈辉向原告吕风山给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远龙若向原告吕风山给付了上述款项,则有权直接向被告陈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7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吕风山负担171.77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辉负担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向原告吕风山给付。被告刘远龙就被告陈辉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栗征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