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五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欧某,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现暂住:云南省安宁市宁和家园。2016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昆钢创业园。2016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欧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现暂住:云南省安宁市宁和家园。2016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彝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晋宁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文化路,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保利宁湖。2016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闽清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清县白樟镇,现暂住:云南省安宁市财兴盛。2016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欧某、张某某、刘某某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欧某、张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欧某、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赵某某、李乙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五名被告人为逞强好胜、发泄情绪在安宁市中华路XX酒店二楼过道内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乙、赵某某、李乙,致使三人受伤、被害人李某乙手机损毁。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某及李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损毁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06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欧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欧某、张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建议不区分主、从犯;五名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且获得谅解,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欧某、张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欧某、张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五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相关损失合计人民币366000元;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李乙相关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赵某某、李乙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酒店监控录像、赔偿收条、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欧某、张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一部手机损毁,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五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欧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鑫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柔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