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秀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秀忠,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来厦暂住湖里区林后社。2016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杨秀忠经与吴某某电话商定后,至本市湖里区“凯怡”酒店676号房间,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净重2.8克)时被当场人赃俱获,并被查获作案工具黑色Iphone5手机1部(号码:186××××0271),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被告人杨秀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另查明,上述毒品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秀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抓获现场录音录像、作案现场及毒品称重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秀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作案工具黑色Iphone5手机1部(号码:1862015****),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国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庄剑斌书 记 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冰毒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