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甲重婚一案的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63年8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2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重婚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宜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娟、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朱某某于198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两人至今未离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甲已结婚且尚未离婚的情况下,自2004年起与张某甲在砀山县李庄镇汪阁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5年生育一男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解称,2008年之前其和张某甲在一起同居时,不知张某甲已结婚,得知张某甲有妻子后,即未再与张某甲同居,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外,另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仅是同居关系不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朱某某于198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两人至今未离婚。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自己有配偶、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张某甲已结婚且尚未离婚的情况下,自2004年起,二被告人在砀山县李庄镇汪阁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案发,并于2005年生育一男孩。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1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8月27日向砀山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张某甲的身份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均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结婚证遗失说明、丰县华山镇长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丰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甲与朱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朱某某于198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至今仍存在着夫妻关系。(三)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关于张某某抓获时间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1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8月27日9时许,砀山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民警与被告人张某甲取得联系,开展张某甲的劝投工作,同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李庄派出所投案。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朱某某证明:她和张某甲约1987结婚,至今没有离婚。十多年前的一天晚上,张某某到她家吵闹,让她和张某甲离婚,她没有同意,后张某某离开。张某甲随后跟张某某一起离开,之后再没有见过张某某。张某甲这么多年和张某某都在砀山生活,并生育一男孩。(二)证人张某乙证明:张某甲和张某某约2004年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生育一男孩,二人带着孩子一起在废品收购站居住,不知二人是否领取结婚证。二人至今在一起生活十几年,且孩子已长大,他认为二人是夫妻。(三)证人陈某某证明:张某甲来李庄镇后和张某某一起生活,并生育一男孩,现已十多岁,平时三人在废品收购站居住,不知二人是否领取结婚证。二人在一起生活十几年了,他认为二人就是夫妻。(四)证人王某某证明:张某某和张某甲是夫妻关系,约2004年,张某某和张某甲一起从事废品收购,二人开始同居。张某某于2005年生育一男孩。平时三人在废品收购站居住。(五)证人刘某某证明:张某甲和张某某是夫妻,约2004年,张某某和张某甲一起同居生活,并生育一男孩。(六)证人黄某某证明:张某某和张某甲在一起生活了十几年,并生育一男孩,已十余岁。不知二人是否领取结婚证,但以夫妻名义生活。(七)证人张某丙证明:张某甲是他弟,十余年前和张某某在一起生活,并生育一男孩。(八)证人张某丁证明:张某甲和朱某某结婚已有二三十年,没有离婚。张某甲十几年前从事废品收购时和张某某好上,并生育一男孩。(九)证人张某戊证明:张某甲约1987年结婚,妻子叫朱某某,没有离婚。张某甲最近十几年都不经常回家,逢年过节或者家里有什么事情才回家。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一)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她和张某甲均从事废品收购生意,张某甲经常拉她的货,二人认识后于2004年结婚,当时没有办酒席,也没有领结婚证,一直在一起生活至今。2005年生育一男孩。她和张某甲结婚之前知道张某甲已婚,有家庭。认识她的人都知道她和张某甲结婚一事。(二)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他从2004年和张某某一起在李庄镇汪阁村同居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2005年生育一男孩,他在老家已结婚,妻子朱某某,办理了结婚证,至今没有离婚。张某某知道他没有离婚。2004年他和张某某共同生活后,家人来砀山找过他,张某某也去他老家找过朱某某,并让他和朱某某离婚,朱某某不愿意离婚。张某某表示即使他不离婚也要和他一起生活,没有再强求他离婚。后他和张某某在砀山县李庄镇一起生活至今,这么多年很少回老家。在外人看来他和张某某就是夫妻。平时见到其他人,如果有人问,他们就讲是夫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重婚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及辩护人提出2008年之后张某某没有再与张某甲在一起生活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均供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案发,与证人张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仅是同居关系,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甲有配偶而与张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破坏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友海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顾凤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旭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