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春艳与被上诉人徐淑芹、嫩江县科洛镇柏根里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春艳,徐淑芹,嫩江县科洛镇柏根里村村民委员会,郝进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艳,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科洛镇柏根里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范,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芹,女,1942年6月3日出生,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科洛镇柏根里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范希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第三人:郝进涛,男,1948年2月2日出生,住嫩江县。上诉人徐春艳与被上诉人徐淑芹、嫩江县科洛镇柏根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根里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嫩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徐春艳不服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黑11民终36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嫩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黑1121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徐春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春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范,被上诉人徐淑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玮,被上诉人柏根里村委会的负责人范希平,原审第三人郝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春艳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淑芹的诉讼请求,由徐淑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误。1999年12月18日,郝进涛与徐春艳的丈夫范铁柱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与徐淑芹没有任何关联性。更何况徐春艳将该地已经一直经营了16年,一审法院认为徐春艳没有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在一审时,徐淑芹也并没有主张提出该土地转包合同无效。所以,一审的判决结论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该地是因为郝进涛欠徐淑芹的钱,以地抵债取得的,只有徐淑芹才有承包经营权”,这种认定完全违背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以地抵债,这是人所共知的。可是,一审法院对合法的土地转包合同而不顾,却维护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更何况,一审法院以徐淑芹提交的新打印出来的假土地转让合同和几位虚假证言作为了定案依据,所以一审认定的结论违背事实、违背法律。三、1993年徐春艳与范铁柱结婚时,土地就分开两个户头,一个是范铁柱,一个是徐淑芹,根本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当时徐淑芹没有户头,就落到范铁柱的名下,这根本就不是事实。再者说,如果郝进涛就是以地抵债给徐淑芹的,但该地落到范铁柱名下也是徐淑芹认可的,并且徐春艳交纳费用且一直经营至今,徐淑芹从来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徐淑芹并没有与范铁柱签订其他协议佐证附加条件。而一审法院只是听取一面之词和后打字的假合同、假证言就作为定案依据。有失公平公正的原则。四、1995年徐淑芹就与女儿范铁玲一起生活,并带走了4.5公顷土地,然后卖掉。如果说争议的土地属于徐淑芹的,徐淑芹当时不把地带走,却由徐春艳一直经营至今。郝进涛与范铁柱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在没撤销之前,任何理由都不能对抗该合同。徐淑芹辩称,一、本案诉争土地系徐淑芹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是其主要生活来源,失去该块土地,徐淑芹将无法生存。二、本案中的土地转让合同是郝进涛与徐淑芹形成的,徐淑芹对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关于该经营权的取得是否是以地抵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徐春艳作为土地转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并无权主张,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现郝进涛自愿履行土地转让合同,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徐淑芹,因此徐淑芹有权要求徐春艳返还本案诉争土地的经营权。柏根里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郝进涛和两个证人都是当事人,事实是郝进涛由于种地收入不好没钱还给徐淑芹,用诉争土地抵顶给徐淑芹还债,徐淑芹和范铁柱是母子,落在范铁柱名下便于管理,徐春艳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郝进涛述称,诉争土地是其转让给了徐淑芹,没有转让给徐春艳,不同意徐春艳的上诉请求。徐淑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徐春艳返还诉争土地42.9亩,诉讼费用由徐春艳、柏根里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淑芹与徐春艳是婆媳关系,徐淑芹儿子范铁柱2015年因病去世。1999年,郝进涛欠徐淑芹借款未能偿还,经协商郝进涛自愿将位于嫩江县科洛乡柏根里村(以下简称柏根里村)苗甫地42.9亩土地长期转让给徐淑芹耕种,转让价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当时徐淑芹在村集体管理土地登记时落户在范铁柱名下,由范铁柱管理耕种。2010年5月13日徐淑芹与范铁柱之间签订农村耕地使用人变更登记表,欲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徐淑芹的名字,后范铁柱同意给付徐淑芹赡养费,所以协议未履行。2015年范铁柱去世后,徐淑芹、徐春艳诉争的土地由范铁柱妻子徐春艳管理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郝进涛与徐淑芹之间1999年签订的合同内容证实,结合郝进涛的陈述及徐淑芹方举证证人唐殿平、王希才的证言证实,可以确认郝进涛与徐淑芹之间欠款的事实,郝进涛将土地长期转让给徐淑芹抵顶欠款,郝进涛并无异议。柏根里村委会及证人均证实当时徐淑芹没有户头,所以将土地落在范铁柱名下,虽然登记户名在范铁柱的名下,但是范铁柱未真正取得该转让土地的使用经营权。2010年5月13日徐淑芹与范铁柱签订协议书并填写了农村耕地使用人变更登记表,由于范铁柱同意给付赡养费,双方没有及时变更土地登记。2015年,范铁柱去世后,其妻子徐春艳不享有该土地的继承权,并且范铁柱、徐春艳与郝进涛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徐春艳应将争议的土地返还给徐淑芹。徐春艳称争议土地是1999年12月18日和范铁柱与郝进涛形成的土地转让关系,因郝进涛明确表示该争议的土地是欠徐淑芹的钱,抵顶给徐淑芹,故徐春艳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徐淑芹、徐春艳争议的位于嫩江县科洛镇柏根里村“苗甫地河沟东”42.9亩土地徐淑芹享有承包经营权;徐春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土地返还给徐淑芹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60元,由徐春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9年12月郝进涛将本案诉争土地转让给徐淑芹经营的事实,有转让人郝进涛和诉争土地的管理方柏根里村委会的陈述及中间人王希才、唐殿平的证实相互佐证能够认定。徐春艳提交1999年12月18日土地转包合同书,主张范铁柱当时委托范铁玲与郝进涛签订的该合同,认为郝进涛是将诉争土地转让给范铁柱经营,但柏根里村委会认为这份土地转包合同是因为徐淑芹当时没有户头,为了便于计收税费,将诉争土地落在徐淑芹的儿子范铁柱名下所签,范铁玲也不是受范铁柱委托在这份土地转让合同上签字,且郝进涛也不认可诉争土地转让给范铁柱,故徐春艳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徐春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春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卫平审判员 沈洋洋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仇长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