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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邹平县兴顺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邹平县兴顺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长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宫传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兵,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国,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县兴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东外环高架桥以东。法定代表人:房永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永甫,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县兴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传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兵、冯德国,被上诉人兴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永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传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已结清,不存在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346907.95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货款结算单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存在重大瑕疵的货款结算单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346907.9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对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31日的货款结算单进行了涂改,涂改掉的内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信息。双方结算系依据被上诉人的付款申请、开具发票和收据的情况进行结算,因此存在分次支付货款结算单项下货款的情形,此时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货款结算单背面备注下货款支付情况和余款情况,以方便被上诉人下次出具付款申请、开具发票和收据。2.货款结算单客户联出具后均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工作人员没有机会对背面信息进行涂改,且上诉人工作人员不可能涂改对上诉人不利的内容后留存自己的姓名,因此可以推定系被上诉人涂改,目的在于否认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未能对其持有的货款结算单存在涂改的痕迹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货款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9日向邹平县人民法院就涉案货款提起诉讼,诉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443155.6元,其行为构成自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底已结束合作关系,双方货款已结清,货款不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动。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作期间,交易次数多,货款结算也是根据双方财务情况和被上诉人的付款申请、开具发票和收据的情况进行不定时结算,且存在货款结算单项下货款分次支付情形,很难区分某一货款结算单项下的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为此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等证据,用于证实双方2012年至2015年合作期间所有货款交易往来,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诉求货款已包含在内。一审法院未予严格审查,即否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导致本案错误判决。五、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陈述上诉人核实货款结算单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此未给予采纳和释明,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兴顺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货款已结清,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货款结算单11份,合计金额3346907.95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货款结算单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1.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31日货款结算单的背面进行了涂改,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名,该涂改并未对该证据的正面内容构成影响,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涂改,涂改内容是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信息,属主观猜测。上诉人每次支付被上诉人货款,都有被上诉人为其出具收款收据,其支付货款的信息只能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2.一审期间,对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货款结算单背面涂改情况,一审法院让上诉人三日内核实,并提交鉴定申请,而上诉人在限定时间内既不核实也不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现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不成立。三、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9日向邹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但邹平县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是当地知名企业为由,不进行财产保全,被上诉人被迫撤诉并向上一级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传洋公司支付货款3346907.95元,利息为90万元;2.诉讼费用由传洋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顺公司、传洋公司自2012年开始建立买卖煤炭合同关系,约定由兴顺公司向传洋公司供应喷煤、焦炭、块煤等。合同期间,兴顺公司向传洋公司供应相应的煤炭,传洋公司自2012年至2015年共向兴顺公司支付货款50974291.04元。传洋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10月30日,2015年1月31日、3月31日、7月31日、9月30日、11月30日、10月31日为兴顺公司开具货款结算单,其中2015年3月31日、7月31日和10月31日均开具两份,共计11份,金额分别为318920元、717429.95元、154220元、1074930元+29830元、194360元+558420元、84290元、175950元+29570元、8988元,共计3346907.95元。上述结算单中有传洋公司方的公章印文和传洋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兴顺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中没有付款时间的约定,兴顺公司、传洋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的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传洋公司应当自收货之日支付货款。兴顺公司为传洋公司供货后,传洋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传洋公司为兴顺公司开具的货款结算单是客户联,应当由兴顺公司持有,该结算单中加盖了传洋公司的公章,并由其经办人签字,应当视为其对欠款的认可,兴顺公司以此作为债权凭据向传洋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传洋公司支付该11份结算单中的货款并支付自出具货款结算单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鉴于兴顺公司、传洋公司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违约金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计算,兴顺公司请求中超过该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传洋公司虽然在庭审中表示对该宗凭据中的公章及经办人签字不能确定,但同时承诺在庭审后三日内予以核实,并提交鉴定申请,如果在该期限内不提交核实材料和不申请鉴定就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鉴于传洋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提交核实材料也没有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传洋公司提交的自2012年至2015年间向兴顺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能体现与兴顺公司提交的11份货款结算单的相关联的结算内容,其主张其已支付的货款中包括兴顺公司主张的11份货款结算单中的货款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平县兴顺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46907.95元及利息(起止时间及金额分别为自2014年8月15日以3189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以717429.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以15422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以1104760元(1074930元+2983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以752780元(194360元+55842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以842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以205520元(175950元+295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以8988元为基数,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不超过90万元为限;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25元,由被告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原告邹平县兴顺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725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传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快递单、快递单网上查询、关于货款结算单的质证意见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传洋公司在一审庭审后三日内将货款结算单的核实情况以书面形式邮寄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二,货款结算单复印件四份,该证据来源于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232号案件卷宗材料。证明: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2014年10月30日的货款结算单,被上诉人兴顺公司于2016年1月9日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无涂改痕迹,上述原件一直由被上诉人兴顺公司持有,且自2016年1月9日至今双方未结算任何款项,上诉人传洋公司不存在涂改货款结算单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被上诉人兴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被上诉人兴顺公司不清楚,并且上诉人传洋公司关于货款结算单的质证意见不属实;对证据二看不出该证据当时是否存在涂改情形,被上诉人兴顺公司向邹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上诉人传洋公司的财务人员和被上诉人兴顺公司的财务人员有过接触。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传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兴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被上诉人兴顺公司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传洋公司支付货款2443155.6元及相应利息,案号为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232号,在该案中被上诉人兴顺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15日和2014年10月30日货款结算单复印件显示,背面有备注内容,且未进行涂改。后被上诉人兴顺公司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撤回了该起诉,又于2016年2月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传洋公司支付货款3346907.95元、利息90万元。被上诉人兴顺公司提交的十一份货款结算单分别为:2014年7月31日,金额194360元;2014年8月15日,金额318920元;2014年10月30日,金额717429.95元;2014年10月31日,金额29570元;2015年1月31日,金额154220元;2015年3月31日两份,金额分别为1074930元和29830元;2015年7月31日,金额558420元;2015年9月30日,金额84290元;2015年10月31日,金额175950元;2015年11月30日,金额8988元。一审法院对金额为194360元和29570元的两份货款结算单时间的认定存在笔误,应分别为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10月31日,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上诉人传洋公司认可,上述十一份货款结算单并未全部结算完毕,其中2014年7月31日货款结算单项下的货款已支付22361元,2014年8月15日货款结算单项下的货款已支付271374元,2014年10月30日货款结算单项下的货款已支付两笔共500017.35元,2015年1月31日货款结算单项下的货款已支付11万元,共计903752.35,上诉人传洋公司现尚欠被上诉人兴顺公司货款2443155.6元。二审中,上诉人传洋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一份,请求对被上诉人兴顺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31日的货款结算单背面涂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传洋公司是否欠被上诉人兴顺公司货款及所欠数额。一审中上诉人传洋公司主张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但二审中上诉人传洋公司已明确认可十一份货款结算单项下的货款并未结算完毕,其中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31日货款结算单项下货款分别已支付22361元、271374元、500017.35元、11万元,共计903752.35元,上诉人传洋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兴顺公司货款2443155.6元。对于上述四份货款结算单背面内容的涂改问题,被上诉人兴顺公司主张该四份货款结算单背面内容由上诉人传洋公司涂改,上诉人传洋公司仍欠被上诉人兴顺公司货款3346907.95元;上诉人传洋公司主张其支付的货款数额已在货款结算单背面进行了备注,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字,被上诉人兴顺公司对四份货款结算单的备注内容进行了涂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兴顺公司向上诉人传洋公司供货后,由上诉人传洋公司向被上诉人兴顺公司出具货款结算单,货款结算单由被上诉人兴顺公司持有,被上诉人兴顺公司主张背面内容由上诉人传洋公司涂改,既未有证据证实,也与情理不符,故可以认定上述四份货款结算单背面的内容由被上诉人兴顺公司涂改,对此被上诉人兴顺公司应承担擅自涂改证据的法律后果。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传洋公司明确认可该四份货款结算单项下货款已支付903752.35元,且该主张与被上诉人兴顺公司向邹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数额相互印证。鉴于上诉人传洋公司的上述自认,本院认定对于本案十一份货款结算单项下的货款,上诉人传洋公司已支付903752.35元,尚欠2443155.6元,分别为2014年7月31日货款结算单项下尚欠货款171999元、2014年8月15日货款结算单项下尚欠货款47546元、2014年10月30日货款结算单项下尚欠货款217412.6元、2014年10月31日货款结算单项下尚欠货款29570元、2015年1月31日货款结算单项下尚欠货款44220元、2015年3月31日货款结算单项下尚欠货款1104760元、2015年7月31日货款结算单项下尚欠货款558420元、2015年9月30日货款结算单项下尚欠货款84290元、2015年10月31日货款结算单项下尚欠货款175950元、2015年11月30日货款结算单项下尚欠货款8988元,对此上诉人传洋公司应予偿还。对所欠货款利息的起算点及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对于上诉人传洋公司的鉴定申请,根据现有事实和相关证据规则,对涂改情况足以作出认定,本案无需进行鉴定,对上诉人传洋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传洋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邹平县兴顺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4315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以17199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以475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以217412.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以295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以4422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以110476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以55842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842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以175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以8988元为基数,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总额以不超过90万元为限,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二、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邹平县兴顺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575元,由上诉人山东传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45元,由被上诉人邹平县兴顺经贸有限公司负担7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爱华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海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