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赵娟、严爱国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娟,严爱国,张晶晶,喻晓岭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娟,女,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严爱国,男,195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晶晶,女,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周传忠,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晓岭,女,196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赵娟、上诉人严爱国因与被上诉人张晶晶、被上诉人喻晓岭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军、唐清友,上诉人严爱国的委托代理人鲁军,被上诉人张晶晶的委托代理人周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从信阳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购得信阳市政和花园D区12栋1102房屋,面积为213平方米。配套的有车库南下274号、储藏室6号。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被告将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政和花园D区12栋1单元1102号以11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分两次共付给被告106万元人民币,另4万元待房屋过户后一次性付清。后原告联系被告办理产权手续,便找不到被告,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法院,本院同月在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对原告所买房屋进行查封。第三人已在浉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中提交证据均是复印件。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请求其对被告享有债权,因第三人已在浉河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其债权已另案审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在信阳市房管中心对原告所购被告房屋进行查封,第三人在浉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所争议的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时间晚于本院查封时间,且被告房屋已被原告购买,所争议的房屋价款没有剩余,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享有对被告房屋价值的分配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晓岭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政和花园D区12栋1单元1102号交付给原告张晶晶。本案诉讼费1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严爱国、赵娟共同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明显错误。一是张晶晶和喻晓岭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张晶晶起诉要求履行合同,由于其争议房屋已被上诉人申请浉河区人民法院查封,故张晶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丧失履行基础。二、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张晶晶的诉求不应支持。三、上诉人缴纳的诉讼费原审未予认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晶晶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张晶晶答辩称,一、张晶晶查封房屋的时间早于上诉人严爱国和赵娟。二、张晶晶查封房屋的行为系按照备案房屋进行的查封。三、赵娟、严爱国与喻晓岭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由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且进入执行程序。四、赵娟和严爱国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喻晓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晶晶向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15年6月22日其与喻晓岭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喻晓岭交付房屋,平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后,第三人赵娟和第三人严爱国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参与诉讼但并未提起诉讼,经平桥区人民法院准许同意其参与诉讼。本案为合同之诉,而上诉人赵娟、上诉人严爱国对本案合同之诉并无独立的请求权,其也未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赵娟和严爱国在本案中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由于平桥区人民法院并没有判决第三人赵娟、第三人严爱国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赵娟和严爱国并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无权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赵娟和严爱国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诉讼费用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缴纳的诉讼费可依法申请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娟、严爱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姚 涛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