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周晚霞、河南中技中南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周晚霞,河南中技中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26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152号。负责人赵庆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卫霞,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年伟,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周晚霞,女,汉族,1984年10月26日出生,住焦作市武陟县。被告河南中技中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武陟县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XX春,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焦作分行)与被告周晚霞、河南中技中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年伟、李卫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晚霞、中南置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焦作分行主张的诉讼请求:1、被告周晚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668.68元及利息2526.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2526.84元),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判决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周晚霞抵押的位于焦作市××××大道东侧紫荆公馆21幢15层01号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支付的法律服务费7000元;4、被告中南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焦作分行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8日,被告周晚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263000元,借期从2012年9月18日至2032年9月18日;2、借款利率、本息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3、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4、被告以位于焦作市××××大道东侧紫荆公馆21幢15层01号房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2年10月15日,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权人权利。根据合同约定,中南置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6日,原告足额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周晚霞、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周晚霞、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河南中技中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晚霞、中南置业公司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周晚霞、中南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保证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协议、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18日,建行焦作分行(贷款人)与周晚霞(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63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32年9月18日止。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执行,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利率调整日为下一年的1月1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并同时进行相应的浮动调整。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方法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周晚霞提供位于武陟县××大道中段东侧(紫荆公馆)21幢15层01号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2012年9月2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周晚霞的账户中存入贷款263000元。2012年10月15日,双方就涉案抵押的房屋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1年3月22日,原告建行焦作分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中南置业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所担保的债权是指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即“债权确定其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2016年8月18日,原告建行焦作分行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事宜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建行焦作分行于2017年4月24日支付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咨询服务费7000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周晚霞欠原告借款本金235668.68元及利息2526.84元,原告以被告逾期还款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告周晚霞、河南中技中南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周晚霞没有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对此被告周晚霞应承担还款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河南中技中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周晚霞以其购买的位于武陟县××大道中段东侧(紫荆公馆)21幢15层01号房产抵押给了原告,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抵押标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周晚霞、河南中技中南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晚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235668.6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为2526.84元;自2016年8月1日起,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为基数,逾期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并依据每下一年的1月1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调整,继续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晚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律师费7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对被告周晚霞位于武陟县黄河大道中段东侧(紫荆公馆)21幢15层01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河南中技中南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抵押权实现后仍未获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8元,由被告周晚霞、河南中技中南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