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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9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碧霞与卢冬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霞,卢冬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9218号原告:陈碧霞,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怀、陈华列,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冬强,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东,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碧霞与被告卢冬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碧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25.24元、营养费11284.2元、住院伙食费640元、误工费15062.9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3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60元,共计195972.3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强力健武术俱乐部的经营者,原告系强力健武术健身俱乐部的会员。2016年6月16日,原告前往俱乐部健身后,在被告俱乐部的女性洗澡房内洗完澡,因被告没有采取防滑措施,且俱乐部保洁人员在拖地后也没有放置任何警示标识,致使原告滑到受伤。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粉碎性);2、左肌腱断裂等。原告伤情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30日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卢冬强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本案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所起的字号为惠安县强力健健身俱乐部,故本案应以惠安县强力健健身俱乐部为被告,原告把经营者卢冬强列为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卢冬强经营的惠安县强力健健身俱乐部,在经营过程中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冬强所经营的惠安县强力健健身俱乐部的整个淋浴区域,地板上均铺设防滑地毯,墙壁及通道的显著位置均设有安全提示。原告滑到受伤,系因其自身没有安全意识,不小心造成的,被告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计算损失的数额不合理,应予调整:1、护理费按每天125.38元标准计算90天均不合理,也没有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0天标准过高;3、误工费按每天133.3元标准计算133天没有依据;4、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5、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过高,原告提供的手术记录单显示,手术解决一系列的问题包括植入固定物,住院发票显示手术费用1968元,现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比第一次手术费用高不合常理;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8、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惠安县强力建健身俱乐部的经营者,原告系该俱乐部会员,2016年6月16日原告在俱乐部健身后洗完澡滑倒受伤,并于当日被送往惠安县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8天,其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粉碎性)。2、左肌腱断裂,髌(髌旁腱)。3、系统性红斑狼疮。出院时医嘱为加强功能锻炼及换药,术后2周拆线,定期问诊随访复查,待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用9025.24元。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自行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7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损伤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7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60元.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闽三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伤残未构成伤残等级,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未缴纳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时间的鉴定费用,对这三者的鉴定按撤回鉴定处理。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为此支付出庭费用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惠安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闽天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74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陈碧霞认为,被告卢冬强以“强力健星际健身会所”的名义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明示其真实字号,即使在其经营场所也没有公示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在网络上也以“惠安强力健星级健身会所”、“强力健星级健身会所”、“惠安县强力健武术健身俱乐部”等名义作推广,上述三个名称所登记的经营地址均为惠安县螺城镇世纪大道吴厝围B12号楼2楼。原告无从知晓被告的真实字号,原告以会员卡体现的“强力健星级健身会所”的经营者卢冬强为被告并无不当。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强力健星级健身会所”的工商登记资料,原告直接起诉“强力健星级健身会所”的经营者并无不当。被告经营场所的防滑措施、警示标识没有到位,不能保证消费者洗澡的安全,被告应为其经营采取的不当措施承担责任。原告相应的提供证据1即会员卡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经营的建设俱乐部会员。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无异于,但该会员卡只能证明原告加入该俱乐部的事实。被告卢冬强认为,诉讼中个体工商行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以字号为当事人,原告提供的会员卡只能证明系强力健健身俱乐部,该俱乐部有字号,应当由该俱乐部作为当事人,原告将该俱乐部的经营者即被告卢冬强作为当事人是错误的。本案中,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做了相关的措施,原告在现场滑到主要是其没有注意看到安全警示标识,自身原因导致受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若被告有责任,至多按10%承担。被告相应的提供证据2即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被告只是惠安县强力健健身俱乐部的经营者。证据3即照片6份,以此证明事故现场已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安全提示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证据2营业执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该会所是强力健星级会所,系被告经营的另一处组织,该工商登记与会员卡信息不一致。证据3该照片现场铺设的地板、警示标识设置的时间无法确认,铺设地毯并没有完全覆盖地面,容易造成摔倒,该照片反而证明被告的会所安全设置不到位,仍旧存在隐患。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会员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系在被告经营的健身会所消费时受伤。被告提供的证据2营业执照,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位于惠安县螺城镇世纪大道吴厝围小区B12号楼二层的健身俱乐部工商登记为惠安县强力健健身俱乐部,该俱乐部系个人经营,被告卢冬强系经营者。被告提供的证据3照片虽然能看出被告的经营场所设置了警示标识,但无法证明该警示标识设置的时间,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惠安县强力健健身俱乐部对于其区域内健身活动有可能发生的不安全因素应进行提示、说明,并进行适当的劝告和协助,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被告经营的俱乐部工商登记为惠安县强力健健身俱乐部,据此,原告要求作为该俱乐部的经营者卢冬强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系惠安县强力建健身俱乐部的经营者,原告系该俱乐部会员,2016年6月16日原告在俱乐部健身后洗完澡滑倒受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作为该俱乐部的经营者卢冬强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碧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19元,减半收取2010元;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均由原告陈碧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柳云凤速 录 员  王小颖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