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闫红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红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红彬,男,1969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舆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红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红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闫红彬窜至汝南县综合市场新蕾电动车专卖店,将被害人王某2放在该店内收银台旁婴儿车内的一女式挎包内的钱包盗走,该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王某2本人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2、2016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闫红彬窜至汝南县三门闸中心小学对面的圭臬数码电器城店内,以购买电动车车灯为由支开被害人范某,将范某放在收银桌抽屉内的粉色钱包盗走,该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和范某的银行卡、身份证、港澳通行证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的亲属已将被告人所窃取的赃款全部退还二被害人王某2、范某,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闫红彬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红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范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13)平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王某1提供的汝南县综合市场电动车专卖店于2016年10月27日、28日的销售流水记录,被害人王某2、范某出具的谅解书,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红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红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红彬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主动全部退赃,弥补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红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伟审 判 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