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凌云、刘成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凌云,刘成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32民初542号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兴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生,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亮,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明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凌云,男,1978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刘成香,女,1979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凌云、刘成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01日立案。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0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江西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肖少颖审判员 谢兼明审判员 范国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吕思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