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何润明与王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润明,王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1427号原告何润明,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石家庄市鹿泉星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峰,男,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路智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润明与被告王立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王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智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润明诉称,石家庄市华丽包装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30日前欠原告煤款44555.13元,在被告承包石家庄市华丽包装有限公司坐落在铜冶镇北故××北的工厂后,由石家庄市华丽包装有限公司、被告王立峰、原告何润明三方共同在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转账协议,即被告接收石家庄市华丽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的煤款,抵顶被告上交承包金,但自三方签订协议后,被告给了原告点,尚欠原告37500元,被告并在2016年6月3日给原告写了付款协议,可是自被告写付款协议后,原告往返陕西、河北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煤款37500元。被告王立峰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是要求履行2015年7月30日的转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该协议截止目前的履行情况,付款情况包括付款的方式、金额、次数。2、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煤款37500元。原告针对焦点举证如下:1、原被告双方及华丽包装公司在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转账协议。证明(1)华丽包装公司欠原告煤款44555.13元;(2)证明被告接收了华丽包装欠原告的煤款44555.13元。接收后抵顶了他上交华丽公司的承包金。(3)证明了被告应当给付华丽公司欠原告的煤款44555.13元。2、2016年6月3日,由被告给原告写的付款协议一份,证明(1)在2015年7月30日三方签订转帐协议后,被告在偿还原告部分款后尚欠37500元;(2)在该付款协议中被告并且给原告书写了付款协议的具体时间,但是被告并没有按此履行。被告质证意见为:王立峰:证据1、2条上的字是我签的。委托代理人:1、对证据1认为不构成债权转让,同时也不构成债权抵顶,因为当时华丽公司承诺让被告经营三年,但是当被告经营有半年左右时,华丽公司已经不让被告继续承包,因此该转帐协议的履行对被告明显显失公平。该协议的签订基础已经发生变化。2、该转帐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很少一部分款项,剩余部分没有履行,主要原因是因为华丽公司不让被告承包经营,并且华丽公司在签订转帐协议后也支付了原告相应的款项,因此转帐协议在实际中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对证据2付款协议,原告要求履行的是2015年7月30日转帐协议,而没有要求履行付款协议,因此其诉求仅限于转帐协议的相关约定。通过本案的付款情况可知,转帐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因此对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并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查明被告具体履行转帐协议的情况即原告收到款项的付款人及金额、方式。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石家庄市华丽包装有限公司有煤炭业务往来,被告因自2015年8月1日承包石家庄市华丽包装有限公司坐落在铜冶镇北故××北的工厂,故三方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协议,写明:由王立峰接收华丽包装欠何润明煤款44555.13元,抵顶王立峰上交石家庄市华丽包装有限公司承包金,凭此凭证石家庄市华丽包装有限公司做账消减应付货款和王立峰上交承包金,客户何润明同时消减石家庄市华丽包装有限公司此笔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00元,并于2016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付款协议,写明:今欠煤款三万七千五百元整,从7月份开始付款,每月付3000元整,到2016年阴历年底总付20000元,2017年剩余煤款每月付2000元。华丽包装,王立峰,2016.6.3”。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立峰以2016年4、5月份华丽包装有限公司不再让其经营该厂为由拒付此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转帐协议和付款协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华丽公司已经不让被告继续承包,因此该转帐协议的签订基础已经发生变化,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因庭审中被告称2016年4、5月份华丽包装有限公司不再让其经营该厂,而其同年6月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其辩驳意见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润明煤款3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9元,由被告王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霍晓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