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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4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遵义市楚源建筑物资租赁站诉重庆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亮、李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楚源建筑物资租赁站,重庆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亮,李小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4849号原告:遵义市楚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泥桥城西大修厂斜对面。经营者:杨威,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泥桥城西大修厂斜对面,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86********。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该租赁站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梅,该租赁站法律顾问。被告:重庆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37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073654064J。法定代表人:赵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亮,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李小平,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杏丽,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遵义市楚源建筑物资租赁站诉被告重庆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赵亮、李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梁东梅、被告泰通公司、赵亮、李小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杏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15日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57340元;三、判决被告连带退还原告钢管38.5038吨、扣减13620套、顶托935根、套筒1154根、快拆架4496.25米,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款(按照钢管每吨2600元、扣减每套4.5元、顶托每根15元、套筒每根6元、快拆架每米15元)赔偿原告249792.11元,以上材料为退还或未予赔偿前,被告参照租金标准(钢管每吨每天2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顶托每根每天0.025元、套筒每根每天0.03元、快拆架每米每天0.013元)每日275.19元赔偿原告从2016年10月16日至材料退清或全部赔偿款付清时止的损失;四、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以上合计807132.11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资种类、用途、租金计算标准、租赁物资损毁赔偿标准、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陆续向其提供相关租赁材料。被告使用后,支付了部分租金,退还了部分材料,至起诉时止,尚欠部分材料未退还,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5734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泰通公司、赵亮、李小平辩称:泰通公司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尚欠租赁费435905元应是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的,被告泰通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4万元,应当从所欠租金中予以扣除。尚欠的材料无法确定能否返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告李小平和赵亮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泰通公司代理人,原告要求赵亮、李小平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该二人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赵亮、李小平以被告泰通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遵义市楚源建筑物资租赁站(甲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所承租甲方的租赁物资用于仁怀市茅台镇茅台酒厂南坳停车场综合项目所用。租赁物资日租金:架管2元/吨、扣件0.006元/套、顶托0.025元/只、套筒0.03元/只、轮扣式快拆架0.013元/米、轮式快拆架横杆0.013元/米。租赁物资运输费、上车费、下车费和堆码费由承租方自理。乙方指定经办人为彭武伦、李继峰、李小平。双方还约定,每月底乙方派人至甲方结算租金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并每天按租金总额的3%计算滞纳金,乙方未按规定向甲方缴纳租金或滞纳金,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建筑材料不能返还的赔偿价值按照市场价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被告赵亮、李小平在该合同落款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40000元。2016年8月5日原告遵义市楚源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者与被告李小平对涉案租赁材料租金进行结算,结算表内容为:1、截止2016年8月15号共计产生租金575905元(包含上车运输费等合同含在内的费用);2、材料赔偿标准:钢管38.5036吨×2600元/吨=100109.36元、扣件13620套×4.5元/套=61290元、顶托935支×15元/支=14025元、套筒1154根×6元/根=6924元、快拆架4496.25米×15元/米=67443.75元,合计249792.11元;3、2016年2月6日已付款140000元;4、统计重庆泰通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茅台镇南坳停车场下欠遵义楚源建筑物资租赁站费用为685697.11元。以上欠款在2016年8月15日前付清后,此对账单可视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如未付清则不视为最终结算依据。原告遵义市楚源租赁站经营者杨威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盖有租赁站印章,被告李小平在落款“重庆泰通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茅台镇南坳停车厂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被告李小平还以“承租方经办人”与原告签署了内容为结算日2016年8月15日累计租金575905元,累计付款140000元,欠款435905元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后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等费用或赔偿材料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泰通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泰通公司并未盖章且不是最终结算依据,李小平只是作为公司负责人签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相对人,《周转材料租赁》载明的承租人为被告泰通公司,被告也认可其承租人身份,被告赵亮、李小平在合同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实为受被告泰通公司委托履行代理行为,其行为对被告泰通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并无证据证明赵亮、李小平个人均系共同承租人,原告要求被告赵亮、李小平承担本案所涉债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周转材料租赁》的合同相对人应为原告与被告泰通公司,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泰通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截至2016年10月15日尚欠的租赁材料及租金,被告李小平与原告于2016年8月5日签署的对账情况单,虽无被告泰通公司印章,但泰通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李小平系作为公司负责人签字,其代为签署的对账单或租金费用计算单,对被告泰通公司应具有约束力。据此,足以确认被告泰通公司截至2016年8月15日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435905元(已扣除被告泰通公司支付的租金14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钢管租金计算为:38.5036吨×2元/天/吨×61天=4697.44元、扣件租金计算为:13620套×0.006元/天/套×61天=4984.92元;顶托租金计算为:935套×0.025元/天/套×61天=1425.88元;套筒租金计算为:1154只×0.03元/天/只×61天=2111.82元;快拆架租金计算为:4496.25米×0.013元/天/米×61天=3565.53元,合计16785.59元。故截至2016年10月15日尚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应为435905元+16785.59元=452690.5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结合对账单,截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泰通公司尚欠原告钢管38.5036吨、扣件13620套、顶托935套、套筒1154根、快拆架4496.25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以后归还或赔偿原告上述材料,故原告要求被告泰通公司返还上述材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不能返还租赁物的赔偿标准,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不能返还上述租赁材料,赔偿价值按照市场价计算,但2016年8月5日的对账单中对材料赔偿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钢管2600元/吨、扣件4.5元/套、顶托15元/支、套筒6元/根、快拆架15元/米),虽然双方又约定:“以上欠款在2016年8月15日前付清后,此对账单可视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如未付清则不视为最终结算依据。”但从常理分析,该约定应是为了促使被告按期支付欠款而作出,故应推定原告对其中赔偿标准已经作出一定程度让步,现原告仍基于该约定的标准向被告主张不能返还租赁材料的赔偿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泰通公司赔偿原告从2016年10月16日至材料退清或全部赔偿款付清时止的损失。首先,被告退清租赁材料或付清赔款前,租赁材料仍由被告占有;其次,双方合同还约定承租方在租金未付清前,差额部分材料不能进行赔偿,故被告泰通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涉案合同关于计算租金的约定,本院支持被告泰通公司在退清租赁材料或付清赔款前,就未归还或未赔偿的租赁材料,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上述材料还清或付清赔款之日止,按每日钢管2元/吨、扣件0.006元/套、顶托0.025元/只、套筒0.03元/只、快拆架0.013元/米向原告支付材料占用期间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虽属违约,但考虑租金的性质,该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难以造成原告价值100000元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违约金虽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仍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酌情判令被告泰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遵义市楚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重庆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楚源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2016年10月15日前尚欠的租金452690.59元;三、被告重庆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楚源建筑物资租赁站返还钢管38.5036吨、扣件13620套、顶托935套、套筒1154根、快拆架4496.25米。若被告重庆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返还上述租赁材料,应按钢管2600元/吨、扣件4.5元/套、顶托15元/支、套筒6元/根、快拆架15元/米向原告遵义市楚源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赔偿款。被告重庆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退清租赁材料或付清赔款前,就未归还或未赔偿的租赁材料,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上述材料还清或付清赔款之日止,按每日钢管2元/吨、扣件0.006元/套、顶托0.025元/只、套筒0.03元/只、快拆架0.013元/米向原告支付材料占用期间的损失;四、被告重庆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楚源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五、驳回原告遵义市楚源建筑物资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0元,依法减半收取5935元,由原告遵义市楚源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435元,由被告重庆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嵩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叶尉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