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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执6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元秀、许时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元秀,许时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6914号申请执行人金元秀,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被执行人许时杰,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金元秀与被告许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6)浙0783民初46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元秀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许时杰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许时杰于2017年3月17日就本案有关执行事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金元秀同意被执行人许时杰于2017年3月份开始每月归还5000元,直至104400元执行款全部归还完毕为止,其它利息部分申请执行人自愿免除。二、若被执行人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104400元债务,则本案执行完毕,若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则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三、上述和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经本院执行已执行到位5000元,现因还款期限未到,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6914号案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审 判 员  何 倩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丽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