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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韩献辉与王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献辉,王昆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134号原告:韩献辉,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王昆,男,1978年8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新乐市。原告韩献辉与被告王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献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献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承包了承德御道口大理石地面铺装施工工程,后原告以清包的方式承包了其铺装施工。原告组织工人按质按量完成施工后,被告欠原告6.5万元工程款未付,于2015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具6.5万元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了3.5万元,剩余3万元至今未付。被告王昆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王昆承包了承德御道口牧场的大理石地面铺装工程,原告以清包的方式承包了其铺装施工,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25元,施工总面积126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施工完毕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未付的6.5万元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3.5万元,剩余3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如约完成了施工,被告作为发包方有义务支付全部工程款,其至今尚欠原告3万元工程款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韩献辉请求被告王昆支付3万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献辉支付工程款3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相月卿代审判员 张紫月陪 审 员 陈晓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