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诉卢某某、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卢某某,梁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1991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张某1,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卢某某,女,汉族。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告卢某某、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梁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保险范围内垫付的赔偿金560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卢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醉酒无证驾驶被告梁某某所有的陕AX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泾阳县泾干大街与赵某某驾驶的陕AOS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陕AOSK**号小型轿车受损,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陕AOSK**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受损后因修理产生损失56000元,因该车在原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石某某请求原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同时依��法律规定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石某某56000元,该笔赔款已经支付。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卢某某未取得驾驶证且醉酒驾驶,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权,故诉至法院。卢某某、梁某某均未进行答辩。当人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咸阳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车辆信息查询单、委托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告的赔款收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梁某某所有的车辆与石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石某某所有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卢某某赔偿,梁某某作为卢某某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到车辆的管理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安邦公司已向石某某赔偿了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安邦公司取得了对卢某某、梁某某的代位求偿权,有权向卢某某、梁某某主张赔偿车辆损失。综上所述,对安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付39200元,被告梁某某赔付16800元。二、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84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人民陪审员 孔军宏人民陪审员 赵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康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