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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梁秀梅与鄂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梅,鄂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第418号原告梁秀梅,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李贯一,内蒙古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平,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满族,霍林郭勒市金源口热电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梁秀梅诉被告鄂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昊天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贯一与被告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秀梅诉称,2017年1月2日,梁秀梅与其同事关桂英在霍林郭勒市金源口热电有限公司食堂内因琐事吵架,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鄂平进入食堂内将梁秀梅推到在地,导致梁秀梅受伤。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因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梁秀梅医疗费4922.74元,误工费:5天×113元/天=565元,护理费:5天×113元/天=56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合计6552.74元,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用保留诉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鄂平辩称,梁秀梅所述事实与实际发生事情不符,我没有打梁秀梅。梁秀梅受伤情况也不属实,梁秀梅没有撞到灶台上,梁秀梅跌倒后可以自己站起来,如果受伤了怎么能站起来。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上午8点左右,梁秀梅与关桂英因琐事在霍林郭勒市金源口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食堂内发生言语冲突,鄂平对双方的冲突进行了制止,在制止过程中推了梁秀梅肩部一下,造成梁秀梅跌倒,导致受伤。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1、腰骶部软组织挫伤;2、腰4/5椎间盘突出。期间发生医疗费4922.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举的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霍林郭勒市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霍林郭勒市沙尔呼热街道派出所李明、鄂平、梁秀梅询问笔录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侵权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梁秀梅与关桂英发生争吵,鄂平为了避免事态升级,在还未发生肢体冲突时采取推人措施,导致梁秀梅跌倒,梁秀梅的受伤与鄂平的推人有因果关系。故梁秀梅所受到的侵害应由鄂平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鄂平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对梁秀梅主张鄂平赔偿梁秀梅医疗费4922.74元,误工费:5天×113元/天=565元,护理费:5天×113元/天=56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合计6552.7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医疗费2461.37元,误工费282.5元,护理费282.5,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3276.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秀梅医疗费2461.37元,误工费282.5元,护理费282.5,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327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鄂平负担25元,原告梁秀梅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昊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可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