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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5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萧县浙商财富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县浙商财富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5487号原告:萧县浙商财富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组织机构代码57175628-2。法定代表人:叶志红,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珠,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告萧县浙商财富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萧县浙商公司)与被告张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县浙商财富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珠、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浙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退还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23463.36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2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用了原告的A区13幢113-114号房屋经营书画奇石。2016年1月1日两年免租期已到,被告理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项的规定缴纳2016年全年租金,经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张伟辩称:被告已于2015年底将房屋交给了浙商大市场物业管理办公室,原告已将押金20000元退还给被告,到2015年年底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的,被告是2015年5、6月份才搬进租赁的房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A区13幢113、114号房屋经营经营书画奇石。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免租期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如承租方中途退租,承租方所缴纳的担保金不予退还。被告张伟于2014年4月1日依合同约定交给原告20000元担保金。被告张伟使用房屋至2015年8月,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退还担保金,原告同意并于2015年8月23日退还了原告担保金20000元,被告张伟于2015年年底退还了原告租赁的房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未果,于2106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如承租方中途退租,承租方所缴纳的担保金不予退还。被告张伟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担保金20000元,被告同意并且于2015年8月23日退还了原告担保金20000元,说明双方就租赁合同的解除达成了协议,被告辩称其已经于2015年年底退还了原告租赁的房屋是确实可信的。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5年8月23日解除除,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房屋直至2016年11月12日,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金的价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2日的房屋租金23463.36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萧县浙商财富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萧县浙商财富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萧县浙商财富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平人民陪审员  任 影人民陪审员  许青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武秋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