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6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金良与东台市种善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良,东台市种善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6174号原告:王金良,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东台市种善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龙光西路京榀工业园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王春。原告王金良与被告东台市种善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善堂药房)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被告种善堂药房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9月21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李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志然、郭淑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种善堂药房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合议庭因故变更为由审判长李扬、人民陪审员赵燕茹、柳志然组成。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种善堂药房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种善堂药房为原告王金良办理退货并退还货款406元;2.判令被告种善堂药房向原告王金良赔偿相当于十倍价款的赔偿金406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种善堂药房负担。事实与理由:王金良在种善堂药房在天猫开设的网店购买了云南白药玛卡精片MACA吗啡片,价款总计406元。王金良认为涉案商品存在以下问题:1.根据云南白药集团丽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药业公司)公开的《云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玛咖片(压片糖果)》(以下简称《玛咖片(压片糖果)》),该标准适用于以丽江玛咖粉为主要原料,添加木糖醇等辅料,经混匀、制粒或不制粒、压片、包装等工艺制程的玛咖片(压片糖果),但涉案商品配料不包含木糖醇、糖、甜味剂,于企业标准不符。2.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以下简称《食品添加剂标准》)规定,硬脂酸镁的使用范围为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糖果术语》(GB/T31120-2014)(以下简称《糖果术语》)中糖果的定义为以食糖或糖浆或甜味剂等为主要原料,经相关工艺制成的固态、半固态或液态甜味食品。涉案商品不含食糖或糖浆或甜味剂等成分,并非糖果,故涉案商品违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硬脂酸镁。综上,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故王金良要求退货退款并根据食品安全法主张十倍价款的赔偿。被告种善堂药房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王金良在淘宝种善堂大药房旗舰店购买单价为58元的云南白药玛咖片(压片糖果)共9盒,优惠后总价为406元。产品外包装和瓶身上载明配料为玛咖粉、微晶纤维素和硬脂酸镁,产品标准代号为Q/BLY0005S,生产企业为丽江药业公司。丽江药业公司发布的《玛咖片(压片糖果)》(Q/BLY0005S-2014)第一条载明,本标准适用于以丽江玛咖粉为主要原料,添加木糖醇等辅料,经混匀、制粒或不制粒、压片、包装等工艺制成的玛咖片(压片糖果)。《糖果术语》第2.1糖果规定,以食糖或糖浆或甜味剂等为主要原料,经相关工艺制成的固态、半固态或液态甜味食品;第2.10压片糖果规定,以食糖或糖浆(粉剂)或甜味剂等为主要原料,经混合、造粒、压制成型等相关工艺制成的固体糖果。《食品添加剂标准》表A1(续)规定,硬脂酸镁的功能为乳化剂、抗结剂,可以在蜜饯凉果(食品分类号04.01.02.08)、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食品分类号05.0)中使用。《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实施指南》(以下简称实施指南)附表5-5中05.0列明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包括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其制品,各类糖果,糖果、巧克力制品包衣,装饰糖果、顶饰和甜汁。05.02列明糖果包括硬质糖果、酥质糖果、焦香糖果、奶糖糖果、压片糖果、凝胶糖果、充气糖果、胶基糖果和其他糖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金良提交的订单打印件、《玛咖片(压片糖果)》、《糖果术语》、《食品添加剂标准》、《实施指南》、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金良与种善堂药房之间已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食品添加剂标准》规定硬脂酸镁的使用范围为蜜饯凉果和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根据涉案商品玛咖片(压片糖果)外包装载明的配料表,可见该产品并非以食糖或糖浆(粉剂)或甜味剂等为主要原料,亦未按照《玛咖片(压片糖果)》添加木糖醇,故该产品不属于压片糖果。种善堂药房销售的涉案商品超出使用范围添加硬脂酸镁,违反了《食品添加剂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种善堂药房应承担退货及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王金良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十倍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种善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金良货款四百零六元;二、原告王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东台市种善堂大药房有限公司退还云南白药养之素玛咖片(压片糖果)九瓶,如未能退还,则按不能退还的数量及购买时的价格从本判决第一项中扣减;三、被告东台市种善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良赔偿金四千零六十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王金良已预交),由被告东台市种善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扬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