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巍、宋香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巍,宋香荣,卢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巍(曾用名张新强),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香荣,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晓丽,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上诉人张巍因与被上诉人宋香荣、原审被告卢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蕊、被上诉人宋香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卢晓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巍上诉请求: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宋香荣是禹州市启元投资担保公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的出纳,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公司,只是从宋香荣的账户走账,该两笔借款不能认定是宋香荣个人借款。该笔借款卢晓丽不知情,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该两笔转款是启元公司与张新强双方生意的投资行为,不属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被上诉人宋香荣答辩称:1.本案借据、借款合同都显示出借人是宋香荣,均是打印的,转账汇款也是宋香荣转的。2.一审时被告否认收到两笔借款,后来证据确凿,其不得不承认收到汇款,也承认是投资行为,是家庭经营行为。夫妻共同经营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原审判决无误。3.利息方面,借款合同明确说明要求偿还利息,一审没有据此判决,按年息6%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卢晓丽未答辩。被上诉人宋香荣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判令张巍、卢晓丽,偿还欠款922388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922388元从2013年3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为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借款人张新强出具借据:今借到宋香荣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止。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愿承担一切责任。同日收款人张新强出具:今收到宋香荣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银行转账(大写)肆拾万元整,共计(大写)伍拾万元整。2011年6月8日张新强工行账户(尾号02×××02)收到转账260000元。2011年6月15日借款人张新强出具借据:今借到宋香荣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29日止。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愿承担一切责任。同日收款人张新强出具:今收到宋香荣银行转账(大写)柒拾万元整,共计(大写)700000元整。2011年6月15日张新强工行账户(尾号02×××02)收到转账685300元。另查明,2011年3月8日张巍与卢晓丽在禹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巍借原告宋香荣款,根据借据、银行转账该院查实借款数额为1045300元,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主张被告张巍偿还借款922388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巍支付利息(按本金922388元从2013年3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为止),因借据、保证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该院支持按年利率6%从2013年3月1日起以本金922388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卢晓丽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晓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卢晓丽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巍、卢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香荣借款922388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以本金922388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2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024元,由被告张巍、卢晓丽承担。上诉人张巍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张巍向禹州启元公司借款210万元的审批手续,证明:该笔款项是公司款项,并非借宋香荣的个人款项。证据2,卢晓丽在启元公司的股份收据100万元,证明:宋香荣是该公司的出纳。证据3,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在启元公司借款都是通过宋香荣个人同一卡号进行转款,是公司借款,并非个人借款。被上诉人宋香荣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都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部分借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致,虽是复印件,审批手续存在明显涂改和撕毁,边沿整齐,有修改痕迹,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证据与本案无关,收据模糊。对证据3,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卢晓丽未质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存在撕挖的情况,不能全面反映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巍曾用名张新强,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有张巍出具的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及张巍出具的收到款项的手续,在此情况下,张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张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张巍本人以张新强的名字在借据、保证借款合同、收到款项的手续上签名,且在借据、保证借款合同、收到款项的手续上明确标明出借人系宋香荣,且宋香荣三个字以黑体标注,在此情况下,张巍上诉称出借人系启元公司,其无充分证据推翻以上书证,张巍应承担还款责任。卢晓丽在上诉状上未签名,视为未提起上诉,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张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4元由上诉人张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向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