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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广汉市振中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广汉市鑫达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汉市振中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广汉市鑫达建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191号原告:广汉市振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汉振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贤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广汉市鑫达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桂森。原告广汉振中公司与被告广汉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振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汉鑫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汉振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汉鑫达公司向原告广汉振中公司支付货款1330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00元(利息以13303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通过口头约定长期存在钢材、焊丝等货物的买卖关系,均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的《企业对账单》,确定被告欠款金额为133030.5元,被告经核对无误后盖章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在确定所欠货款金额后,一直未能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权利,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广汉鑫达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企业对账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六份、送货单九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3657.5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关系,交易方式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焊丝等材料,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最后双方再进行结算付款。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企业对账单》。2015年11月14日,被告在《企业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33030.5元。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3030.5元有企业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外,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也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其损失等同于货款本金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广汉市鑫达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汉市振中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1330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3303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四川省广汉市鑫达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诗珩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龙 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福红 来源: